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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蒋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被告:黄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家童养媳,双方从小一起长大。2000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月18日在南昌县蒋巷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开始还可以,但之后慢慢变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只是想离婚,但愿意继续留在家里,离婚不离家。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家童养媳,双方自小一起长大。双方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月18日在南昌县蒋巷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开始较好,但之后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两小孩目前和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偶尔会寄生活费回来。另查明,双方在南昌县蒋巷镇旱上村黄家自然村有一栋三层楼民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双方户籍信息、南昌县蒋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登记底册、婚生女孩黄梦婷、男孩黄洪超的户籍信息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并最终组建家庭,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且一起做了一栋三层楼房,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也一起在为生活而努力。原告要求离婚,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是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但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端正思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考虑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雷丙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