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熊伟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熊伟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代表人:周保伟。被执行人:熊伟人。2014年2月27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在被执行人熊伟人犯集资诈骗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新乡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发银行新乡分行称:编号为GA/01xxx527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中出现第四被背书人名称错误,应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鹏程轮胎经销部”,误写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鹏程轮胎经营部”,应视为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不具有票据权利,广发银行新乡分行有权对该票据拒绝付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伟人犯集资诈骗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熊伟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上缴个人全部财产,并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04929万元和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671.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执行人熊伟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浙甬执刑财字第5-26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熊伟人实际所有的编号为GA/01xxx527承兑汇票项下的人民币10万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用户。2015年3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送达给广发银行新乡分行。现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尚未将编号GA/01xxx527承兑汇票项下的10万元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熊伟人涉嫌集资诈骗案时于201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2日扣押了熊伟人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89份。其中包括编号为GA/01xxx527,付款行为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面金额款项系赃款。本院认为:上述编号为GA/01xxx527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公安机关在侦查熊伟人涉嫌集资诈骗案时扣押,而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系该票据的付款行,异议人广发银行新乡分行提出本执行异议,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应立即按照(2015)浙甬执刑财字第5-267号执行裁定书的要求予以协助扣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柯亦武审 判 员 史 强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言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