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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发,李玉科,李彦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魏先发,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李玉科,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李彦海,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魏先发诉被告李玉科、李彦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先发、被告李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发诉称,被告李玉科曾于1988年借原告现金200元,但后来原告从未见过被告,也无联系方式。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姬川村丈人家,无意中遇见被告,当时被告在跟同村村民玩牌,于是原告到被告跟前讨要借款,结果被告一口否认借钱的事实,便两人争吵起来,被告当着众人的面讽刺性的甩给原告一百元说:“如果你缺钱,拿去过个年”。当时原告也特别生气,两人继续争吵起来,这时被告扑过来把原告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当时原告同村村民魏某甲、魏某乙也在现场,于是魏某甲和魏某乙把厮打在地上的原告和被告拉开,这时被告儿子李彦海不知从哪跑出来,向本来打的晕头转向的原告又是拳打脚踢,原告身单力薄,无法反抗父子二人的殴打,结果原告头部和脸部严重受伤、眼睛出血。原告被同村的魏某甲和魏某乙开车带回家。第二天原告到岘塬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让被告带原告到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诊断为两眼睛玻璃体浑浊。当时的所有医药费被告已付清。2014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到兰州普瑞眼科医院复查,结果诊断同上,药费及路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以后的治疗中,原告头部一直发晕并眼睛视线存有模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看病治疗,但被告不同意继续给原告看病治疗。原告身为农民且文化程度较低,一年四季出苦力挣钱养家糊口,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现原告外出干活受到重重阻碍,并且有时因视线问题把别人活干坏后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78.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路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科、李彦海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所述事情发生在2014年1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5年4月9日,很明显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纯属信口开河,殴打事实根本不存在。实际情况是原告酒后无理取闹,言语辱骂被告,过错在先。3、原告眼睛出现问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牵连,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被告所知,原告本来患有眼疾或眼睛以前受过伤,只不过被告与原告岳父是同村人,为了息事宁人,出于好心带原告到永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结果眼睛没有受到伤害。后原告认为被告好欺负,就产生了恶意勒索钱财的想法,缠着被告要到兰州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一忍再忍,为了其岳父的面子,还是答应到兰州检查,结果还是好的。至此,此事已经全部了解。之后原告也没有再找过被告,没想到一年后为了勒索钱财捏造事实诉至法院,可见其用心良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魏先发酒后在岘塬镇姬川村遇见被告李玉科在玩牌,便上前向李玉科索要200元借款,被告李玉科否认曾向其借过现金,双方便发生口角,并相互厮住对方,被其他人劝开后,被告李彦海赶来向原告打了几拳,将原告致伤。第二天被告李彦海陪同原告到永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于2014年3月份被告李玉科陪同原告到兰州普瑞医院检查治疗,上述两次检查治疗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刘家峡四局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3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在刘家峡四局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34.4元。另查明,被告李玉科与被告李彦海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魏某甲、魏某乙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李彦海致伤的事实;3、兰州普瑞眼科医院A/B超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情况;4、刘家峡四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四局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魏先发被被告李彦海致伤后先后在永靖县人民医院、兰州普瑞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用均由被告李彦海、李玉科已支付。现原告所起诉的医药费均为2015年3月19日之后产生的,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起诉医药费与一年前被告李彦海致伤原告的伤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李彦海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先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魏先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