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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少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逄峰与陈鑫、陈增强、徐廷香、孟祥金、刘林林、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徐某某,孟祥金,刘林林,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少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逄某某,男,193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38********。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8********。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陈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陈某乙之母。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408310418.被告:徐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311123149.被告:孟祥金,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茉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2********。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林,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岛市黄岛区赛威汽车导航店,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8********。委托代理人:刘淑林,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号。被告: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经营场所:胶南市黄山路**号。经营者:邱虹妮,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岛市黄岛区赛威汽车导航店,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002185124.委托代理人:刘林林,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岛市黄岛区赛威汽车导航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957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2141-4.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徐某某、孟祥金、刘林林、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次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31日、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被告徐某某、被告孟祥金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林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鲁BA8L**号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与铁山路交叉口南侧,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逄某某相撞,致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A8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刘林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32.32元、护理费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7614元(3522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01714元,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徐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受雇于被告刘林林从事汽车装潢,事发当天,刘林林安排陈某乙驾车外出为店内取货,导致发生事故,刘林林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林、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某乙于2014年7月30日受雇于刘林林,试用期3个月,主要负责传递工具、打扫卫生以及安装简单的汽车电器等工作。被告陈某乙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事故,其本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属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邱虹妮,实际经营者为刘林林,邱虹妮与刘林林属夫妻关系。被告孟祥金辩称:被告孟祥金是肇事车辆鲁BA8L**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孟祥金将鲁BA8L**号轿车放在被告刘林林处进行装潢,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车辆是在装潢期间发生事故,孟祥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车俩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金将个人所有的鲁BA8L**号轿车交与刘林林进行装潢。2014年10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该轿车外出取货时与原告逄某某步行相撞,致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A8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9日至2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10月23日至11月3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逄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逄某某住院期间由逄金淑、丁钰珂进行护理。青岛鑫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逄金淑、丁钰珂系该公司职工,逄金淑月工资3000元,丁钰珂月工资2800元,两人在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逄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另查明,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邱虹妮,实际经营者为刘林林,邱虹妮与刘林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与刘林林系雇佣关系,刘林林为雇主;被告陈某甲、徐某某系被告陈某乙之父母。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逄某某对鲁BA8L**号轿车申请诉前保全,2015年5月13日,原告申请解除了该车辆的保全措施,同时申请保全了被告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登记经营者邱虹妮银行存款80000元。原告支出保全费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陈某乙提交的出库单、货运清单、货物受理单,被告刘林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孟祥金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逄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乙受雇于被告刘林林从事汽车装潢业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陈某乙驾车外出为刘林林取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陈某乙系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雇主刘林林应对雇员陈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应与实际经营者刘林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祥金将车辆交与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进行装潢,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孟祥金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确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医疗费应为71291元,超出部分与本次治疗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以及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原告护理费应为1872元[(3000元/30天×4天+2800元/30天×4天)+(3000元/30天×11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出(入)院记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614元(35227元/年×5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就医时间及陪护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591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林林、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共同赔偿6159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8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1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86元;二、被告刘林林赔偿原告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91元;三、被告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对刘林林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鉴定费82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607元。由原告承担107元,由被告刘林林、胶南市悍林汽车饰品行共同承担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承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自承担的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