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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志陶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孙志陶,曹妃甸区鑫奥汽车修理公司喷漆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陶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陶、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陶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我在被告公司做喷漆工,每月应发工资4000余元。2013年1月份之后,被告公司仅付我工资6000元,尚欠2676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3年10月后股权发生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兵不再拥有该公司股权也不再拥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格,所以所欠的工资应由该公司之前实际经营者刘小兵和赵承志承担,与现在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除2013年1月的工资外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均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所以应驳回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原告孙志陶在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截止到2013年1月,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2762元。2014年5月前被告共支付劳务费6000元,尚欠26762元未付。孙志陶及张涛曾共同签署声明一份,声明“自2013年10月份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已发生改变,故自2013年10月份以前,股东之一刘小兵所有所欠钱款与现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刘小兵欠款人之一:孙志陶、张涛”。另查明,被告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3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小兵,股权人系宗晓征、赵怀海。2014年12月29日股权人变更为宗晓征、赵怀海、刘小兵,法定代表人系刘小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孙志陶、张涛的声明、被告公司公示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孙志陶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刘小兵仍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故被告提交的孙志陶、张明出具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继续支付。因被告公司曾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志陶劳务费267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贾春喜代理审判员张静波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赵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