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洪强与杨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强,杨伟,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荣富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何洪强,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伟,男,生于1986年10月8日,傣族,农民。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跃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炫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代表人孙建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荣富霞,女,生于1969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暨被告荣富霞的委托代理人谷名卓,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何洪强与被告杨伟、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被告杨伟,被告暨被告荣富霞的委托代理人谷名桌,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强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们乘坐被告谷名卓驾驶其所有的渝C733**号车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4时05分,行至三那线K1250+100米处时,与被告杨伟驾驶其所有的在该路段东侧空地向秀河线倒车准备驶向开远方向的云G602**号车相撞,造成我和乘车人颜三贵、文淑兰、何洪兵、赵娟、程顺毅、颜台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及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及进行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3080.30元。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名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经重庆大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4天,需后续治疗5400元;误工期为12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80.3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150元/天×17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15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63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825元、女儿何元元的生活费757.80元、儿子何鑫的生活费682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719.3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若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伟、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谷名卓、荣富霞赔偿不足部分的3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辩称:我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云G602**号车属于我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我垫付给原告的5476.89元(4826.09元+65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云G602**号车的交强险部分要求全部由原告与文淑兰进行分配,其余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我和谷名卓已全部垫付,由我们自己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云G602**号车的权属、挂靠关系、保险情况与被告杨伟所述一致,该车的交强险部分要求全部由原告与文淑兰进行分配。被告杨伟按责任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医疗费大部分是由杨伟垫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76.3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6141元/年计算;交通费只能凭票据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的权属及保险情况与被告杨伟所述一致,同意由原告和另一伤者文淑兰分配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的单据为准;误工费可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95天,标准为76.35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弥勒地区的标准50元/天计算;三期鉴定不应支持;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主张150元/天证据不充分,可参照弥勒地区的标准76.3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理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是出院后产生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的权属及保险情况与被告杨伟所述一致,同意由原告和另一伤者文淑兰分配云G602**号车的交强险。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公司的一致,对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承担70%。被告谷名卓、荣富霞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渝C733**号车属于我们夫妻共有,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富霞。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给原告8000元,垫付给文淑兰9351元,被告玉溪中心支公司垫付给文淑兰10000元。云G602**号车的交强险部分要求全部由原告与文淑兰进行分配,其余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我和被告杨伟已经作了赔偿,由我们自己向保险公司追偿,我们垫付给原告的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当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的暂住证、用工合同、工资表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已3年及其每天的工资为150元的事实。3.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11页)、CT报告单2份、DR报告单2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12826.09元)、门诊收费票据2份(合计64.80元)、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5页)。欲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014年8月20日入院至2014年9月1日出院)、需要陪护的事实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杨伟和谷名卓支付12826.09元)。5.重庆市大足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份(189.41元)。欲证实原告回重庆市大足区后进行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足司鉴所(2014)G05临鉴字第530、531、532号鉴定意见书共3份,鉴定费发票1份(1900元)。欲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7.车票8张(1380元)。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经质证,六被告对上述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暂住证于2008年4月14日就失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动合同应该有劳动局的备案,所在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核实,工资表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六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和报告单,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6,六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及相应鉴定费无异议,但说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有异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谷名卓、荣富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车票是出院后产生的,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就医产生的,与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被告杨伟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8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杨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红河奔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实云G60**号车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红河奔腾物流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谷名卓、荣富霞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原告于2005年至2008年在昆明市西山区谷律乡云山开发区居住,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原告在弥勒市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实原告伤后恢复期间进行必要的查检和治疗支出医疗费189.41元,予以采信;证据6,其中伤残、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及相应的鉴定费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被告有异议,且无法律依据及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只采信真实性;证据7,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采信合理部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谷名卓驾驶渝C733**号车由竹园沿秀河线驶往弥勒方向,当日4时05分,行至三那线K1250+100米处时,与被告杨伟驾驶其所有的在该路段东侧空地向秀河线倒车准备驶往开远方向的云G602**号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渝C733**号车上的颜三贵、文淑兰、何洪兵、赵娟、程顺毅、颜台新和原告何洪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枕大池囊肿。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术区清洁保护,正规换药拆线(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患肢固定1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术后1月、3月、半年、1年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731.10元(原告支付254.20元、被告杨伟垫付5476.89元、被告谷名卓垫付80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其妻子陪护(2人均为农民)。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名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余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4日,经重庆大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4天,需后续治疗5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4月离家到昆明打工,暂住昆明市西山区谷律乡卧云山开发区,2013年5月1日与弥勒锦衡装修店签订合同,自即日起在弥勒市从事装修工作至事故发生。渝C733**号车属于被告谷名卓、荣富霞夫妻共有,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富霞。云G602**号车系被告杨伟所有,挂靠于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限,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除原告及文淑兰外,其余伤者的损失经协商已由被告杨伟、谷名卓分别垫付。审理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本院(2015)弥民一初字548号案件中的原告文淑兰要求由原告及文淑兰分配云G602**号车的交强险,被告杨伟、谷名卓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其应赔偿原告的款中抵扣。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合法,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伟、谷名卓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G60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云G602**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若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杨伟赔偿,被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是云G602**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杨伟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谷名卓、荣富霞赔偿不足部分的3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18480.30元,只支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票的部分13731.1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150元/天×17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弥勒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及住院天数,支持600元(50元/天×12天);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150元/天×72天),计算天数过多和标准过高,因两护理人员为农民,参照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76.3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故支持护理费1832.40元(76.35元/天×12天×2人);主张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实际被扣发的工资收入是多少,鉴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8.69元/天(50622元/年÷365天),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1天即95天的误工费13175.55元(138.69元/天×95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63元/年×20×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以来在城镇打工生活,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主张的交通费2825元,因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弥勒至宜宾之间,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以乘坐客车弥勒至宜宾每人往返一次票价578元/次(640元/次-62元/次)计算,酌情考虑三次合计1734元(580元/次×3次),故支持合理部分1734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900元,只支持合理部分13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因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31.1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832.40元(76.35元/天×12天×2)、误工费13175.55元(138.69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63元/年×20×10%)、交通费173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84245.05元。此事故中,其余伤者的损失已由被告杨伟、谷名卓赔偿,双方当事人要求由原告及伤者文淑兰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文淑兰的医疗费项下合计74757.51元(何洪强19731.10元+文淑兰55026.41元),原告与文淑兰按比例分别应分配2639元、7361元;原告与文淑兰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130128.85元(何洪强63213.95元+文淑兰66914.90元),按比例原告与文淑兰应分别分配53435元、56565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84245.0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在云G60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074元(医疗费2639元+伤残费53435元);不足部分28171.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云G602**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9719.74元,由被告谷名卓、荣富霞赔偿30%即8451.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洪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245.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G60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6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云G602**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719.74元,由被告谷名卓、荣富霞赔偿8451.31元,扣除谷名卓已垫付的8000元外,还应赔偿451.3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被告杨伟垫付的5476.89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洪强的赔偿款中扣付给原告何洪强。二、驳回原告何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何洪强承担618元,被告杨伟承担844元,由被告谷名卓、荣富霞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茹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