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左洪全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洪全,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左洪全。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号。法定代表人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洪全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洪全和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洪全诉称,原告是自1984年沧州化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25日。工作期间一直从事加热器的技术、生产、管理工作,担任过10年的事业部经理,一年半的事业部经理,半年的子公司总经理。对被告的加热器技术管理相当熟悉。掌握了一些机密。但因为被告没有诚信,不兑现原告2009年的奖励,不兑现内部市场化自主经营体的项目奖励,侵犯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被迫在2012年12月22日提出离职要求,并在被告处内部QQ上公布了《告别昨天、把握今天、展望明天》的两篇文章,阐明了为什么离开公司以及离开公司两年后计划干加热器的计划。被告就以2002年4月2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以及1999年8月25日所签劳动合同限制原告的合法要求。原告答应可以在两年内不干加热器,但被告必须支付竞业限制费用。被告张吉星又提出必须永远不能干加热器,原告依法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一直拖着不给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既不给竞业限制费用还想限制原告择业范围。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维权内容总结中再次提出,要么解除原告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要么支付竞业限制费。但被告仍然不解除保密协议,也不支付竞业限制费用。在2014年8月4日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22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终止该保密协议。时间到了2014年9月24日,被告依然不解除保密协议。原告只好再次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费用,但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34号裁决违背事实,没有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第二十四条和竞业限制范围和期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费用50400元。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所以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辞职。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费用50400元。2014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泊劳人仲裁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依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时约定了竞业限制,原告离职后与被告也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费用504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应给付限制竞业费用的事实,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密协议上双方没有竞业限制约定。1999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虽然有竞业限制内容,但到2009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制式合同文本,在文本中双方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的内容,所以原告主张的竞业费没有合同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在此单位工作负有对被告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也有权要求被告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即竞业限制费用)。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据此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在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中约定,但原告提供保密协议中没有该竞业限制条款。虽然1999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有此限制约定,但该合同至2009年8月25日终止,其不能以该合同作为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的依据。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对原告限制竞业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明审 判 员 宋学亮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