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小明与赵灯亚、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明,赵灯亚,韩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马小明。被告赵灯亚。被告韩素英。原告马小明诉被告赵灯亚、韩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灯亚、韩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明诉称,2014年4月、5月间,被告赵灯亚陆续向倪程欣借款人民币76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8月8日和8月19日,倪程欣将上述债权分两次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赵灯亚邮寄了转让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还款,但时至今日,赵灯亚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灯亚书面辩称,我与韩素英是夫妻,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间我总共向倪程欣借款760000元是事实,原告所述的2份债权转让协议及2份债权转让通知我是在2014年9月份收到的。被告韩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灯亚与韩素英系夫妻关系。赵灯亚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8日向倪程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80000元、130000元、140000元、1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相应款项的借条。2014年8月8日,倪程欣(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有:“甲方于2014年4-5月共借给赵灯亚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其中2014年4月3日壹拾伍万元、2014年5月10日壹拾叁万元、2014年5月15日壹拾肆万元、2014年5月28日壹拾陆万元),赵灯亚至今未能归还,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倪程欣对赵灯亚享有的债权580000元转让给马小明享有;二、协议签订后,由马小明代为通知赵灯亚”。同日,原告与倪程欣共同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有:“赵灯亚:你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向倪程欣借款58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倪程欣与马小明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现由马小明享有。因此,特通知你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直接向马小明还款,不应再向倪程欣还款。通知人:马小明,倪程欣”。同年8月19日,倪程欣(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有:“甲方于2014年5月1日出借给赵灯亚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周转,赵灯亚至今未能归还。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倪程欣对赵灯亚享有的债权180000元转让给马小明享有;二、协议签订后,由马小明代为通知赵灯亚”。同日,原告与倪程欣共同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有:“赵灯亚:你于2014年5月1日向倪程欣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倪程欣与马小明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现由马小明享有。因此,特通知你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直接向马小明还款,不应再向倪程欣还款。通知人:马小明,倪程欣”。上述2份债权转让协议及2份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EMS邮寄给赵灯亚,赵灯亚于2014年9月6日签收。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上述5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5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小明与倪程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赵灯亚向倪程欣出具的借条及赵灯亚的陈述,可以证明赵灯亚向倪程欣借款760000元的事实;倪程欣将对赵灯亚的7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马小明,该转让也通知了债务人赵灯亚,故该转让对赵灯亚已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赵灯亚返还借款7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赵灯亚、韩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灯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马小明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素英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赵灯亚、韩素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