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彦强与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强,厨师。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祥云道83号。法定代表人:赵红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彦强与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杨彦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地产)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1日,荣盛地产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基层操作工薪资及社会保险的发放和缴纳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其日常管理考核一直由荣盛地产负责。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荣盛地产之间办理了辞职手续,《离职须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中写明原告自愿与荣盛地产解除劳动关系,不涉及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以上两份文件均有原告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受荣盛地产的管理,并且与荣盛地产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离职手续也是同荣盛地产办理。因此,应认为原告与荣盛地产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不能同时与被告和荣盛地产均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荣盛地产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原告的薪资及社会保险的发放和缴纳工作,但不能因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离职须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内容,原告与荣盛地产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原告系自愿离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和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杨彦强承担,判决后,上诉人杨彦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劳动保险、发放工资,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从事厨师工作,有其他同事出庭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二是被上诉人未提交招工备案表、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荣盛地产之间特殊关系,又存在用工混乱的情况,上诉人误以为与案外人荣盛地产存在劳动关系,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是上诉人与荣盛地产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荣盛地产担任厨师一职,日常工作由荣盛地产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和考核,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务。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上诉人以缴纳保险及发放工资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2011年1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荣盛地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主动向案外人荣盛地产提出离职申请,并签属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离职需知。上诉人与案外人荣盛地产存在劳动关系,且荣盛地产无违法用工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考核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离职需知等证据均有上诉人签字,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荣盛地产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属文件内容具有理解及认知的能力,应当对其签属文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以其对文件内容认识不清,否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效力,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彦强提交了证据一,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年终奖应为3个月的工资。证据二、2012年7月被上诉人为赵某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其和赵某同属于被上诉人员工。证据三,证人赵某的银行工资流水,2013年11月15日4017.47元为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部分年终奖金。证据四、证人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证明上诉人和证人赵某同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证人与上诉人属于不同的工作岗位,其劳动关系又属于不同的公司,因此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相关争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该荣誉证书不仅无法证明赵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关联性特征。证据三,赵某的工资流水也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年终奖,被上诉人根据公司业绩、员工岗位性质及员工业绩表现等因素最终确定发放标准和发放与否,赵某所提交的工资流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年终奖。证据四,赵某与上诉人系不同的工作岗位,其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2014)廊开民初字第389号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在荣盛地产与张克强劳动纠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并陈述与张克强属于同一个公司同一个岗位,即均是荣盛地产厨师,可以证明上诉人自认其与荣盛地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相关诉求有矛盾。证据二,证明一份,荣盛地产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和工资,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主体是荣盛地产。证据三,荣盛地产和被上诉人食堂照片,证明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务的地点为荣盛地产,其日常工作服从荣盛地产安排和管理。证据四,上诉人日常考勤表,证明上诉人的日常人事管理与考核由荣盛地产负责。证据五,廊坊开发区人力资源市场失业保险服务指南、廊坊开发区办理养老保险业务需知,证明劳动关系非缴纳社会保险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杨彦强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待证观点,即使在庭审笔录中有关于上诉人认可与张克强是同事关系,那也仅仅是上诉人的认为,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应以本案中支付工资、劳动保险的主体等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不认可,被上诉人属于荣盛地产,什么证明都可以开。证据三,局部照片,看不清。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荣盛地产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密切,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投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也是由职工所在单位来进行投保。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厨师月度考核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离职须知、授权委托书、(2014)廊开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杨彦强与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杨彦强提交了证人赵某的荣誉证书、银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杨彦强与证人为同事,同在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中,证人赵某陈述,其2011年在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9月份在荣盛地产工作,也是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虽然在荣盛地产,但又重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证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与上诉人杨彦强不在同一部门工作,上诉人杨彦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杨彦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2014)廊开民初字第389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杨彦强自认与案外人荣盛地产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杨彦强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在(2014)廊开民初字第389号案件庭审中,上诉人杨彦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2008年开始在荣盛地产工作,2014年2月底离开,其已自认与荣盛地产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杨彦强否认其与案外人荣盛地产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否认与荣盛地产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彦强作为劳动者,不能同时与荣盛地产和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均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杨彦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离职须知,并有上诉人杨彦强的签字,上诉人杨彦强主张被上诉人廊坊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彦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属文件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杨彦强主张误以为与案外人荣盛地产存在劳动关系,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杨彦强与案外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彦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张振波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田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