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233号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和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叶建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泽雨,该公司管理部经理。被告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站路94号金居商厦1-24号。法定代表人张奕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吴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电线柳州直销处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等产品,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但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39979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怠于支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了需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997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线柳州直销处合同》;2.《2014年3月对账函(1月1日至3月31日止)》;3.《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现货销售单》。被告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电线柳州直销处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直销处销售原告的电线产品;原告按直销价供给被告;被告订货时预付30%货款,余款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如完成年度销售指标200万元的80%,原告给予1.0%的奖励;广西和航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16338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上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9979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款无果,遂以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损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线柳州直销处合同》系双方在互利共赢、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979元,有双方的对账函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79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货款39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元(原告广西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柳州市凯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