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黎发斌与周发平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发斌,周发平
案由
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07号原告黎发斌,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代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发平,农民。原告黎发斌诉被告周发平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发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及被告周发平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发斌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周发平向我借款5000元,后又于2013年2月5日借款12000元,两次均出具有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发平偿还我欠款17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发平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是借原告的现金,而是我与原告之间签订有限电视服务合同,应交纳的有限电视信号服务费。实际上我已支付5000元,目前尚欠12000元。原告黎发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2月7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周发平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和欠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宜城市民政局核发的民证字第04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名称宜城市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有效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业务主管单位为小河镇人民政府,业务范围包含转播及有线电视安装、管理服务,该证据主要证明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是小河镇范围内主管电视节目转播及有线电视安装、管理业务机构。3、2013年3月4日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与黎发斌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原告黎发斌经营管理区域,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了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与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有线网络服务合同,明确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有线网络服务合同仍然享有合法性。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黎发斌合法取得了原小河镇管辖区域范围有线电视经营管理权。4、2011年3月4日,原告黎发斌与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签订的有线电视信号使用协议,协议内容为(1)使用黎发斌在信号使用上,严格按照上级相关单位要求使用;(2)监管方根据楚天网络有限公司要求收取使用方的信号使用费,并由监管方交到楚天网络有限公司,给使用方开具正规发票。该协议主要证明目的为要求原告在经营管理有线,网络电视业务中要求按相关单位办事,按双方约定向楚天网络有限公司交纳信号使用费。5、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11月15日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的关于小河镇统一有线电视信号通知及关于小河镇有限电视网络管理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要求小河镇各村、农场、社区实行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统一供应信号,杜绝其它信号源,切实对小河文化广电市场严格管理。该证据主要证明小河镇政府对文化广电市场信号源的严格管理被告为了反驳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6、小河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发平与原告黎发斌之间存在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7、2010年11月20日原告黎发斌的妻子张志香出具的收条一份,即收到现金三千五百元(3500.00元),用于证明自己已偿还原告欠款3500元。8、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证明用原告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受到行政处罚。9、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给宜城市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是说乡镇文体中心不能从事有线电视节目传输业务,不能进行有偿经营收费活动。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条是其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2-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8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9号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5号证据能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属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宜城市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为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大力实施推进有线电视网络业务,于2003年8月28日与原告黎发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小河镇原小河片有线电视网络、二频道无线发射的维护、收费权交由原告黎发斌承包。双方就责任、节目源管理、人员费用、设备管理、主干线、承包期限、承包金额、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黎发斌出资在第一年承包期内完成了原小河镇片18个村(含社区)的有线网络覆盖建设。合同到期后,小河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在征得小河镇政府同意,顺延了与原告黎发斌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发展管理业务承包合同。小河镇政府为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管理服务,确保信号的统一性、安全性,指定原告黎发斌为原小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唯一合法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管理人,所有关于有线电视网络义务均与与原告黎发斌签订的合同实施为准。2006年7月30日,原告黎发斌(甲方)与被告周发平(乙方)于签订一份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合同,期限十年,即从签订之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同第六、七款约定:“乙方安装时回收的卫星接收机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向甲方交纳信号费和管理费,网络信号标准按宜城网络公司年用户交费标准的22%交纳,信号费使用和管理费两项合计不得超过宜城用户年交费的2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2010年2月7日被告周发平在向原告黎发斌交纳年度信号费和管理费时因资金困难欠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还款3500元,尚欠款1500元未还;2013年2月5日,被告周发平又欠原告黎发斌2013年年度信号费及管理费12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次欠款共计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自2003年8月28日开始,经小河镇政府同意,该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与原告黎发斌签订有线电视网络发展管理业务承包合同,在当时的环境和背景下是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大力实施推进有线电视网络业务的一种举措,双方履行合同至今,确保了该镇信号源的统一性和安全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周发平自2006年6月30日与原告黎发斌签订十年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原被告双方应该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周发平在经营过程中欠原告有线电视网络信号服务费135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其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周发平辩称其中途停用原告黎发斌提供的信号,又与它方签订有线电视网络信号使用合同,是因为原告黎发斌提供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不稳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其行为应是单方毁约,按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应承担单方毁约责任。被告周发平称因使用原告黎发斌提供的有线电视网络信号而受到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要求原告黎发斌承担此责任。但该处罚是因为被告周发平无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所致,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合同中对此也没有如何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黎发斌要求被告齐辉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事先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平欠原告黎发斌有线电视网络信号使用服务费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黎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周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王忠军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