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申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址: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194号。负责人谭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青柏,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宁和平,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贺佑恒,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雪波,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贺佑恒之子。被告贺雪姣,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贺佑恒之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正红,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业银行)与被告申正红、贺佑恒、刘小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刘小华已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据法驳回原告对刘小华的起诉。2015年1月10日,本院依刘小华之子女贺雪波、贺雪姣的申请,依法追加贺雪波、贺雪姣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青柏、宁和平、被告贺佑恒、贺雪波、贺雪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正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申正红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由被告贺佑恒、刘小华以其位于邵东县开发区坛兴中路的房屋一栋作为抵押,和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过户手续。抵押有效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4年8月,借款人申正红无故外出,其经营的箱包厂内的机械设备、生产原材料及产品成品也被变卖一空,到2014年10月9日止,已欠原告三期贷款利息合计24208.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正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8%计算,2014年11月20日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判令原告对于被告贺佑恒、刘小华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贺佑恒、贺雪波、贺雪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贺佑恒、刘小华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申正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刘小华已经死亡,该借款合同担保人的签名不是刘小华的签名,合同担保部分无效。被告申正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贺佑恒及其妻刘小华(已故)与原告邵东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31006201200038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佑恒与其妻刘小华就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因原告邵东农业银行向被告申正红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贺佑恒、刘小华名下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坛兴中路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邵东农业银行的登记手续,取得了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20010**号他项权证书,抵押物清单上记载:产权人为贺佑恒、刘小华,房屋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坛兴中路,房产建筑面积为1093.30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为1093.30平方米。他项权证书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小华、贺佑恒,房屋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坛兴中路。2013年4月30日,刘小华去世。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申正红签订了编号为43020120130092966《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申正红借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箱包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逾期年利率为11.7%。抵押人一栏是贺佑恒与刘小华的签名。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申正红发放了贷款,但申正红只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正红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但申正红至今尚未偿还本金120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刘小华无书面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贺佑恒、儿子贺雪波、女儿贺雪姣,以上继承人无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催收单、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业银行与被告申正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然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8%计算,2014年11月20日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贺佑恒及其妻刘小华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正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刘小华已经去世,该合同上抵押人一栏签名不是刘小华本人的签名,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抵押合同的生效以登记为准,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逐笔借款抵押人是否签名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与否,况且原、被告双方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故无论从法定还是从约定,被告贺佑恒及其妻刘小华与原告邵东农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该合同自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申正红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贺佑恒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刘小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刘小华已经死亡,无书面遗嘱,法定继承开始,其法定继承人贺佑恒、贺雪波、贺雪姣无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遗产继承,抵押房产属于刘小华的应得份额由被告贺佑恒、贺雪波、贺雪姣依法继承。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故刘小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贺佑恒、贺雪波、贺雪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11月20日后的利率按约定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贺佑恒、贺雪波、贺雪姣对以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申正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可以抵押物即贺佑恒、刘小华名下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坛兴中路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17元,由被告贺佑恒、贺雪波、贺雪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审 判 员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