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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某、林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黎某,梁某,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4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清远××××××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003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清远××××××派出所辅警,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国文、何慧文,均是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2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清远××××××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623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清远××××××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该院决定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黎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与温×磷、黄某甲、冯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均是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辅警。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在执勤期间共同商定,到清远市××区××队以查传销窝点为由弄钱用。后四被告人身穿协警制服手持伸缩棍、电筒、警棍等械具到清远市清新区××镇××出租屋,敲门进入该出租屋后,在未告知搜查原因和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害人陈某甲、符某、刘某甲、池某、孙某、张某、李某、陈某乙、任某、韦某、黄某乙等九男两女共十一人蹲下并交出身上财物。期间,被告人林某打电话给正在执勤的温×磷,称抓了传销人员请前来支援,温×磷带领一起执勤的黄某甲、冯某来到清新××××路段。后温×磷、黄某甲由被告人黎某带到上述出租屋,冯某则在车上等候。在未获得被害人配合的情况下,四名被告人使用言语恐吓,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手机拍照,被告人梁某打了被害人刘某乙一巴掌,后被告人梁某、林某对其中九名男性被害人进行搜身,以及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共搜得现金1600余元和14台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938元)。后四名被告人等人将十一名被害人赶入出租屋的一个房间内,关上房门后离开。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等人得手后,一同到清远市××区××镇××湖一停车位旁分赃,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与温×磷、黄某甲、冯某每人分得一部手机,多余手机由被告人林某保管,现金亦由七人平分。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到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以及其他一起居住的共计十一人被四名身穿协警制服的男子入室抢劫手机、现金等物。次日,四被告人等人获悉被害人报警,遂一起将赃款现金约1600元、赃物(14台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2014年7月21日,温×磷主动到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2014年7月22日,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将正准备开会的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与同案人温×磷、黄某甲、冯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温某、黄某甲、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池某、张某、李某、陈某乙、黄某乙、任某、刘某甲、孙某、韦某、符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劫走的行为。其侵犯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里-对方基于恐惧心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侵犯的客体也为复杂客体: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本案被告人充分利用自己辅警的身份,身穿辅警制服,手持警用装备,顺利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在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前提下,未告知任何有关搜查的原因,就通过搜身,言语恐吓,殴打行为获取被害人财物。其真正辅警的身份,利用职业便利模拟的执法过程,对被害人来某已经形成一种强大的精神强制和胁迫。在被害人面对的是一群真正的“派出所工作人员”之时,其当场已经无法寻求其他公权力救济的机会。而十一名被害人中有九名男性,两名女性,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此时被告人仍然可以顺利作案得手,其依据的正是辅警的身份,迅速瓦解被害人的反抗意识,已经使得十一名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十一名被害人没有证据反映其有违法犯罪活动,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予保护,此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无权罚没、扣押,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被害人陈某甲当天就去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及其同住的人被四名身穿协警制服的男子入室抢劫手机、现金等物,可以反映被害人并不是被四名被告人辅警的身份欺骗而交付财物,而是基于被告人特殊身份的威慑被迫交付财物。综上所述,四名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有诈骗、勒索的因素也有劫取的因素,而纵观整个案情,被告人的辅警身份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其顺利获得财物的关键因素,结合被告人梁某作案的主观心态:“我们去抢劫别人财物的原因是图财,我们以派出所的名义去扣押他们的财物,他们可能是传销人员,猜他们不敢报警,有这样的侥幸心里,所以才去抢劫的”,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在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左右,当日11时,被害人陈某甲到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以及其他一起居住的共计十一人被四名身穿协警制服的男子入室抢劫手机、现金等物。2014年7月21日,温×磷主动到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情经过。2014年7月22日,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将正准备开会的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与同案人温×磷、黄某甲、冯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动归案,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以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被害人退还了赃物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由而认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害人居住的出租屋共有十一人居住,从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的陈述来看,更符合集体宿舍的特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不认为是入户抢劫。本案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事前预谋,事中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四名被告人身为国家公安机关聘用人员,未依法正当履行职务,反而利用辅警的便利条件违法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退赃、退赔,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本案中的胁迫不具有暴力性,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定性。2、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不当。本案的犯意是由梁某提出的,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时也是梁某最为积极,在赃物分配中梁某分得的财物多于其他人。上诉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3、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情节错误。温×磷并不清楚全部事实,上诉人林某在温×磷投案后没有逃避,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抓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请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上诉人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上诉人黎某参与共同犯罪时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敲诈勒索而非抢劫。2、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黎某量刑过重,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依法改判其犯敲诈勒索罪,并作出恰当的量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林某、黎某、刘某甲等人犯敲诈勒索罪正确。对被告人定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四人自始至终均没有抢劫的故意,是利用其辅警身份,让被害人误认为是警察,不敢反抗而取得被害人财物,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2、本案四名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林某、黎某和其辩护人以及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主要是:当场对被害人身体施以打击或者强制,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或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或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以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使他人被迫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主要是: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出财产或者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不排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轻微的暴力,但行为人取得财物主要是基于被害人对行为人威胁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施恶害而产生恐惧心理,出于无奈,主动交出财物或默许行为人取得财物。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上诉人林某、黎某等人的供述,林某等人前往被害人租住的出租屋索取财物,主观上是认为由于被害人疑似传销人员,对四人利用辅警的特殊身份,以执法名义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敢报警,才去实施犯罪的。其次,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利用身为公安辅警的特殊身份,使被害人误认为派出所民警,得以顺利进入被害人租住的出租屋,进而以扣押财物的名义让被害人交出身上财物,并搜查被害人人身和出租屋内的房间。在此过程中,林某、黎某等人没有对被害人身体施以足以令被害人产生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恐惧心理的暴力打击或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主要是由于误认林某、黎某等人为派出所民警,出于对林某、黎某等人所代表的公权力的畏惧,进而不敢对林某、黎某等人扣押财物行为进行反抗。综上,上诉人林某、黎某等人没有以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施某、胁迫或其他足以令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行为以取得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某、黎某等人利用身为公安辅警的特殊身份,强行以扣押财物的名义,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2、对本案是否应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原审被告人梁某的提议下,协商一致利用辅警的身份一起前往被害人租住的出租屋索取财物,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强行索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仍有差别,其中原审被告人梁某提起犯意,积极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分占较多赃物,其所起作用较大;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对上诉人林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某甲在案发当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四名穿协警制服的男子进入出租屋拿走租住在出租屋内人员的手机和现金。2014年7月21日,温×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伙同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阿兴”、“阿财”等人扣了被害人手机和现金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侦查机关将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传唤至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林某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辅警的特殊身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黎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已扣除被羁押的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