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湘勇与甘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湘勇,甘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湘勇委托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艳超上诉人胡湘勇因与被上诉人甘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武,被上诉人甘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胡湘勇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甘艳超借款22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4日之前还款。被告胡湘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湘勇归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被告胡湘勇向原告甘艳超君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被告胡湘勇依法负有返还原告甘艳超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甘艳超要求被告胡湘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湘勇虽在借据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不正确,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胡湘勇虽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胡湘勇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胡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艳超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胡湘勇负担。原审宣判后,胡湘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除了伪造的借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且该借据疑点很多。一是借据多处涂改,二是借据上出现两处不同笔迹,三是借据上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与真实身份证号码不符。此外,22万元借款是现金还是转账,被上诉人主张是给的现金,却不能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和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对给付现金的时间和地点也说不清楚。胡湘勇根本不认识甘艳超,何来借款关系,更谈不上朋友关系,故与甘艳超根本没有发生22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胡湘勇的朋友杨波借上诉人50万元不能归还,故杨波介绍李浩借给胡湘勇100万元,月息6分,约定一个月归还,若不归还则罚息50%,共计9分的利息,杨波作为担保人,胡湘勇将三套房屋抵押给李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4日,李浩找到胡湘勇要求归还欠款,由于当时没有谈好,只谈了利息,故李浩出具了本案借据要胡湘勇填写,胡湘勇对高利息也有意见,故填上了22万元,并且有意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错。因此,甘艳超没有借给22万元给胡湘勇,该借据不真实,也不存在。该借据是李浩拿走后交给甘艳超私自填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甘艳超答辩称:上诉人对22万元来由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借条是经胡湘勇签字确认的,也有胡湘勇的手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胡湘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设立抵押登记的收费通知单及三张收费票据,拟证明胡湘勇借了李浩100万元,并将自己的三套房屋抵押给了李浩。被上诉人甘艳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甘艳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3日甘艳超向胡松林借20万元的借条及胡松林于2014年5月26日取20万元的取款凭证,拟证明甘艳超向胡松林借了20万元加上自己的2万元,共计22万元借给了胡湘勇。上诉人胡湘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借据与付款凭证相互矛盾,根据交易习惯,应该是先打借条后付款或者取款,该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最后借给了胡湘勇,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设立抵押登记的收费通知单及三张收费票据不能证实胡湘勇向李浩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和取款凭证不能够证明甘艳超从胡松林处借到20万元后直接交给了胡湘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条上出借人甘艳超及其身份证号码两处均系甘艳超本人填写,其他手写处系胡湘勇所填写,甘艳超在其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贰拾贰万”大写处加盖了手模,“220000元”小写处及胡湘勇签名处的手模系胡湘勇加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是上诉人签名,并按捺手印,说明其对数字认可,一审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条上的内容虽然不是由一人执笔完成,亦盖有两人的手模,但上诉人对借条上确认的数字及其签名均不持异议。借条上上诉人签名处的身份证末尾数虽与其真实号码不同,但该瑕疵不能推翻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借贷关系,该借条记载的22万元系其向李浩所借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除提供了借条外,还就其出借资金来源予以说明并举出了相应证据。从双方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的证据占优势。即便按上诉人的主张,该借条实为利息部分,可视为双方就利息结算后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湘勇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胡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