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克虎与董浩、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虎,董浩,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李克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董浩,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权金青,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权东,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马彪,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明,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克虎与被告董浩、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虎、被告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虎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董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2014年4月3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52800元,共计25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浩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董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2014年4月3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克虎、被告董浩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董浩书写的借条一张、借还款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浩借原告李克虎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浩提供了借款,被告董浩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董浩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浩偿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若不按约定时间还清此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董浩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56000元(200000元×6%年利率÷12月×14月,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280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董浩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浩追偿。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庭审中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偿还原告李克虎借款2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52800元,合计25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浩追偿。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董浩负担,被告权金青、权东、马彪、张明负连带责任。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