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永亮、陈栋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陈栋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亮,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8日被假释。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栋,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2012年9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零九十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亮、陈栋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亮、陈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永亮的好友方某(已起诉)与他人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致郭某某受伤。方某见郭某某被其砍伤后,至盐城市亭湖区海华云顶房间宋某(已起诉)的暂住处,将砍伤郭某某的事情告知被告人张永亮与宋某、沈某(均已起诉)等人。被告人张永亮、陈栋与沈某等人知道郭某某在医院抢救伤势比较严重后,被告人张永亮认为宋某的宿舍知道的人太多不好躲藏,遂一起商量改变方某的藏匿地点。后被告人张永亮开车带被告人陈栋及方某、沈某等人寻找藏匿地点。在车上,被告人张永亮问被告人陈栋家是否有房子安排给方某住,被告人陈栋联系其父亲陈某后确认家中有房间可租,即答应将方藏匿在其家中。后被告人张永亮、陈栋与沈某等人将方某送至盐城市亭湖区前进新村X区XX号陈栋家中二楼面南的一房间藏匿。期间,被告人张永亮让沈某、宋某为方某提供饮食等,直至2014年10月10日方某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永亮、陈栋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永亮、陈栋,并宣读和出示了窝藏地点及窝藏房间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方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永亮、陈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亮、陈栋共同实施窝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永亮、陈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亮、陈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亮、陈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永亮的好友方某(已起诉)与他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郭某某受伤。方某见郭某某被其砍伤后,至盐城市亭湖区海华云顶房间宋某(已起诉)的暂住处,将砍伤郭某某的事情告知被告人张永亮与宋某、沈某(均已起诉)等人。被告人张永亮、陈栋与沈某等人知道郭某某在医院抢救伤势比较严重后,被告人张永亮认为宋某的宿舍知道的人太多不好躲藏,遂一起商量改变方某的藏匿地点,并让方某将手机关机,防止被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定位找到方某。后被告人张永亮开车带被告人陈栋及方某、沈某等人寻找藏匿地点。在车上,被告人张永亮问被告人陈栋家是否有房子安排给方某住,被告人陈栋联系其父亲陈某后确认家中有房间可租,即答应将方藏匿在其家中。后被告人张永亮、陈栋与沈某等人将方某送至盐城市亭湖区前进新村X区XX号陈栋家中二楼面南的一房间藏匿。期间,被告人张永亮让沈某、宋某照应方某,被告人张永亮还给过几十元钱给宋某买食物给方某吃,直至2014年10月10日方某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永亮、陈栋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亮、陈栋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沈某、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窝藏地点照片、本院及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亮、陈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亮、陈栋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永亮、陈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亮、陈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