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胡显平与张洪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平,张洪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胡显平。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涛。委托代理人周颉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法云,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颖,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云鹏,系公司职工。原告胡显平诉被告张洪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张洪涛委托代理人王法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张洪涛委托代理人王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张洪涛委托代理人王法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平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上线18KM+440M处时与被告张洪涛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7273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洪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赔偿事项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张洪涛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溧阳市上上线18KM+440M从道路北侧厂房大门处左转弯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至事发地,两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洪涛驾驶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三者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三者险免赔率为20%,对于该免赔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投保单中予以说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2014年6月29日至7月16日),支付医疗费1950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涛支付原告现金14500元。江苏金久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公司从事木工,于2014年6月28日事故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2月6日,依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误工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5年4月21日,该所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关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原告伤情不致九级要求重新鉴定等异议予以书面答复,认为中心系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影像片所见及被鉴定人体格检查客观情况等,结合司法××专家的会诊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并提供脑科专家会诊记录及两专家资质证件。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确为:1、医疗费19509元,提供相应票据;2、营养费600元(鉴定营养期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4、误工费21990元(鉴定误工期180日,按照木工行业每年44591元计算);5、护理费4380元(鉴定护理期60天*73元/天);6、交通费1000元,主要发生在住院期间来回车费,去南京鉴定两次的费用;7、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646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3300元,合计194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74469元由被告张洪涛全额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45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179969元。庭审中,被告张洪涛认为伤残等级只能按9.5级计算;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单等相应误工证据,另已超60周岁;鉴定机构无脑部鉴定资质。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依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不认可护理期,只认可住院的17天,按照73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只能按照9.5级计算,因为一个9级一个10级所以按照9.5级算;如果鉴定有效,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函、会诊记录、专家职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医疗费中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张洪涛按责全部承担,其他部分,由被告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0%,免赔20%部分由被告张洪涛承担。鉴定意见系处理事故的合法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经过与脑科专家会诊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7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鉴定营养期60天*10元/天);4、护理费4380元(鉴定护理期60天*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年,即73元/天);5、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则上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但其仍从事劳动获取收入,为此,本院依法酌定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7376元(14958元/年*180天);6、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所需发生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30514.8元(34346元/年*19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3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485.8元。原告损失中医保外用药部分1950.9元(19509元*10%)由被告张洪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原告损失中,除医保外用药、交强险赔偿费用部分,合计505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80%,即40427.92元,由被告张洪涛承担其中的20%,即10106.98元。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洪涛共计需赔偿原告12057.88元(1950.9元+10106.98元),扣除被告张洪涛已支付1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洪涛2442.12元(14500元-1205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显平120000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显平40427.92元,合计160427.92元(其中支付原告胡显平157985.8元,支付被告张洪涛2442.12元);二、驳回原告胡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原告胡显平负担20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5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