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淳化县人。被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此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好,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表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