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于xx、王xx、宋xx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于xx,王xx,宋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6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蒙古族,中专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男,蒙古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战国柱,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清山,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山屹,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于xx、王xx、宋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xx、于xx、王xx、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晓施、王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伟、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战国柱、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清山、上诉人宋xx及其辩护人山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xx、于xx、王xx、宋x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假票据手段,骗取移民工程款20000元,经四人商量后私分,其中刘xx分得5000元,于xx分得7000元,王xx分得4000元,宋xx分得4000元;另被告人刘xx采取假票据、重复核销费用手段,将扶贫款、移民工程款35935元占为己有。现被告人于xx、王xx、宋xx已将分得赃款如数上缴。在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四人共同贪污20000元无异议,对自己贪污35935元有异议,并向本院出示其主张不能认定自己贪污的村里实际支出费用的收据条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于xx、王xx、宋x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假票据侵吞公款,刘xx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主张不能认定其贪污数额的相关收据,因所提供的收据支出费用与其贪污款项是否有联系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xx、王xx、宋xx在案发后将所分得赃款能够如数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的20000元犯罪中,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分别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刘xx、于xx、王xx、宋xx不服提出上诉。刘xx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贪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定其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没有采信错误,同案犯于xx、王xx、宋xx的供述不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于xx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与刘xx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于xx犯罪数额有误,于xx由立功、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王xx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其他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并提出共同犯罪数额应计算为1.8万元,王xx构成自首、从犯。宋xx的上诉理由同王xx。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宋xx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xx、于xx、王xx、宋x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假票据手段,骗取移民工程款20000元,经四人商量后私分,其中刘xx分得5000元,于xx分得7000元,王xx分得4000元,宋xx分得4000元;另被告人刘xx采取假票据、重复核销费用手段,将扶贫款、移民工程款23090元占为己有。原审被告人于xx、王xx、宋xx已将分得赃款如数上缴。另查明,王xx、宋xx二人对于xx所得7000元中的2000元不知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xx、于xx、王xx、宋xx的供述,证人宋xx、崔xx、张xx、李xx、于xx、李xx等的证言,虚假票据,收缴赃款收据,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依法应予以确认。刘xx在原审提供的收据等票据材料,对其个人单独签字的收据不予采信,对有其他村委会成员与其共同签字并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于xx、王xx、宋x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假票据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刘xx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相关收据材料不予认定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xx在原审提供的相关支出费用收据中,村委会两人以上签字并认可的相关招待支出票据所列款项为12875元,经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有上诉人于xx、宋xx在侦查机关相关证言相互佐证,无证据证实上述支出票据所列款项入帐核销,故应视为公务支出,因刘xx负责现金管理支配,故应从其个人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述金额。故本院对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刑期根据扣除数额作相应调整;关于王xx、宋xx辩护人提出的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只对18000扶贫款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卷宗中四被告人关于私分扶贫款的相关供述,王xx、宋xx二人仅对于xx私分5000元知情,对事后刘xx将2000元交给于xx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原判对上诉人王xx、宋xx已在法定最低刑量刑,故对二上诉人刑期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于xx、王xx、宋xx提出的关于共同侵吞扶贫工程款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私分扶贫工程款一节的相关供述,三上诉人与刘xx属共同犯罪,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于xx、王xx、宋xx又提出,其在侦查机关传唤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根据卷载的三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传唤时并未主动如实交代非法占有移民工程款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xx、王xx、宋xx辩护人提出的于xx、王xx、宋xx存在立功情节和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贪污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被告人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五年;三、改判上诉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 广 大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判决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