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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龙腾路由北南行,行至与凤凰湖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前方宋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330.9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