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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善芳与朱宏、王春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善芳,朱宏,王春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戴善芳。委托代理人:沈锋,系原告配偶。被告:朱宏。被告:王春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华栋。委托代理人:万王伟。原告戴善芳为与被告朱宏、被告王春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善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被告朱宏、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万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善芳、被告朱宏、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万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静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朱宏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市泾水三期内倒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善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朱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善芳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朱宏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春静。朱宏与王春静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戴善芳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及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入院诊断:原告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Ⅱ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Ⅱ型糖尿病、慢性血吸虫性肝病、脂肪肝、骨质疏松症等。两次住院治疗计3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戴善芳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善芳因遭车祸致脊柱外伤,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后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双方对护理期90日/1人是否包括住院期间有不同意见,经本院发函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函称此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五、原告戴善芳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4663.56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七份、挂号费发票五张、购买医用品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发生的费用10923.8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合计费用为20923.80元。被告朱宏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附费用汇总报表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及挂号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4324.5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包括:1)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为4445.66元;2)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3月25日住院费用34958.87元,其已报销28732.73元,原告主张其自负医疗费6226.14元为其损失。两被告对此项医疗费提出该费用为原告治疗胸11椎体骨折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即腰3椎体骨折无关,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要求对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3)被告朱宏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324.56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332.8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为33991.76元;4)对于购买医疗用品费用242元,不在医疗费中计算,但该费用为客观发生,属原告实际损失,应在赔偿项中予以计算;5)对于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即“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壹万元左右”,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44663.56元;2.护理费8806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住院2天请护工护理,并由嘉兴市亲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13年4月9日),金额27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护理期间即88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536元(97元/天×88天)。两项合计88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52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13100.4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属城镇居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3100.40元(40393元/年×14年×20%);4.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虽然原告的请求中未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因本院计算医疗费时已将伙食费从住院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的损失仍应按标准计算;6.医疗用品费用242元。该项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但该项损失为原告实际发生,应当作为原告损失予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一组及叫车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25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用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10.其他损失602元,包括助行器120元、吊座吊环242元、老年大学学费240元,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以上1-10项合计183438.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财产损失费2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代步车即新购置电动三轮车3200元,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其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劳务损失6600元。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劳务收入,故其主张的劳务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电费补偿10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324.56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25324.56元。大地财险垫付款项10000元。七、原告戴善芳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赔偿,金额188869.80元;2、被告大地财险在交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按新标准计算;原告明确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戴善芳的各项损失为183438.9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20000元,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63438.96元,因朱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朱宏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中除第10项费用(602元)外的62836.96元均为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大地财险予以赔付。两项合计182836.96元,大地财险应承担赔付义务,大地财险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付172836.96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损失为602元,由被告朱宏赔偿,其已支付25324.56元,超额支付24722.56元。超额支付的款项由其另行与大地财险结算。大地财险尚需赔付原告损失148114.40元。被告王春静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地财险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供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大地财险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戴善芳各项损失148114.40元;二、驳回原告戴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朱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沈 琴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静颖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