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开伟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伟,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623号原告陈开伟,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现住,被告李建华,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陈开伟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李建华所有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宏建小区一街A6号房屋(查封价值500000元),期限为三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夜色KTV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15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1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防城区司法局文昌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5、证明书、用以身份证、汇款单,证明李应玲受陈开伟委托汇款15000元给李建华;6、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李俊华受陈开伟委托汇款135000元给李建华;7、证明书,银行汇出回单(5份),用以证明曾筱敏受陈开伟委托分5次汇款230000元给李建华;8、收据,用以证明陈开伟一共借411500元给李建华。被告李建华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李建华向原告陈开伟借款4115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11500元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15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即年利率为23.33%,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约定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向原告陈开伟偿还借款41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57.5元,由被告李建华承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