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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强与西安翠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西安翠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申涛涛、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翠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养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强诉被告翠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三个月,但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无能力归还利息。现在只能等拆迁给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翠龙公司向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3%,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据此原告于2015年2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方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总计3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佐,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翠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翠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