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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80-X。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徐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张某、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征决[2014]15134号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庐计生征决[2014]15134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15134号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15134号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15134号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