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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山,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青山,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衡南县谭子山镇莲塘村井公塘组。因吸毒2013年9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2015年2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8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2年1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2015年2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叶、人民陪审员贺雪梅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为筹集毒资,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窜至衡南县谭子山镇粮站院内将一辆枣红色女式无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600元。二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青山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被告人孙青山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为筹集毒资,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窜至衡南县谭子山镇粮站院内伺机盗窃。被告人王某某站在该粮站院内一路口望风,被告人孙青山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粮站大坪内的一辆枣红色女式无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将摩托车骑到衡阳市区,销赃得款600元。二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青山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此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孙青山、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青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青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青山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青山、王某某为筹集毒资而犯罪,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小平代理审判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