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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教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教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张教武,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刘莉。委托代理人刘小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教武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教武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参军,1987年转业到农行工作。现是风险管理部员工。2006年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底伤情恶化。2012年1月17日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囊肿复发,需要入院治疗。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社保局递交《旧伤复发备案表》备案。2012年2月15日入院,17日手术。2012年8月27日伤情基本稳定,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劳鉴字(2012)5109号文确认为系旧伤复发,并于2013年1月初收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旧伤复发发生诊疗费7381.39元(入院前门诊893元,住院6358.39元,出院后门诊经泰康保险公司报销后余130元),陪护费2400元。被告递交社保请求报销7381.39元,社保受理金额为7251.39元。社保报销审核明细为:符合报销金额5448.19元(已报销,并于2013年1月14日划给被告账户),不符合报销金额1803.20元。出具审核明细给被告发生陪护费用2400元,社保不承担,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上费用均是原告先行垫付。被告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社保报销的5448.19元医疗费后,剩下4203.20元不给支付。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以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予以拒绝。原告虽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7日撤诉。后经医院、医生及有关部门了解,得知伤情是工伤引起,法院可以进行调查、鉴定。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旧伤复发医疗费1803.20元和陪护费24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现为农行成华支行的风险管理部员工。2006年2月8日因工受伤。2012年2月15日,原告因膝盖伤病原因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日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2年2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8月27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左膝盖部位伤情变化系旧伤复发。根据成都市医疗保险��理局出具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审核》明细表,原告申请报销的7251.39元医疗费用中的5448.19元通过工伤报销予以报销,剩余的1803.20元因超出工伤报销范围不予报销。被告认为,从程序上讲,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看出,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原告不服,于2013年底向贵院起诉,后于2014年3月撤诉。原告的行为致使《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效力,说明其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超过工伤报销范围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完成法定义务。同时该条例未规定超过工伤报销范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该工伤保险费不能覆盖的部分不由单位承担。其次工伤保险未核定报销的部分、在本案中该费用不应被告承担。对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没有核定报销的部分,均为超过“三项目录”的费用,是不属于工伤治疗范围或超过工伤治疗合理限度的费用。对于这部分的费用,除非是进行急救、抢救期间产生的费用或经用人单位同意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提出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农行成华支行承担。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入院,至2012年2月18日出院,其手术顺利、恢复良好、术后即可患膝负重行走。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住院3天,且医院方面在出院时并未提到及其出院后需要陪护,反而载明其术后即可行走,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的情形。其产生的护理费用超过合理限度,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风险管理部的员工。2006年2月8日因工受伤。2012年2月15日,因左膝关节外侧肿大救治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同月17日行左膝关节清理+半月板修整成形+囊肿切除术。2012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术后2、4、8、12周门诊复查,并接受指导功能锻炼;2.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术后根据情况每2-3天换药一次;关节肿胀严重者可行关节穿刺术;术后2-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迁;3.半月板修整成形术后即可患膝负重行走、屈伸功能锻炼……共支付医疗费7381.39元。2012年8月27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左膝盖部位伤���变化系旧伤复发。经泰康保险公司报销130元后,原告以医疗费7251.39元和陪护费2400元向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报销。2013年1月14日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审核明细表》,确定医疗费报销金额为5448.19元,不报销的金额为1803.20元。另加上住院伙食费48元,合计报销金额为5496.19元。于2013年1月25日转入原告的账户上。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1803.20元和陪护费24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成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2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出院病情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在于三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必需产生陪护费2400元;三、未报销的医疗费1803.2元和陪护费2400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工伤保险待遇中未报销的医疗费1803.2元和陪护费24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原告收到已报销的医疗费5496.19元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自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故被告所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必需产生陪护费2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是行左膝关节清理+半月板修整成形+囊肿切除术,该病情需要他人陪护。出院未有陪护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计3天陪护费为240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未报销的医疗费1803.2元和陪护费240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劳动条件的提供者,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义务。工伤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负有赔偿义务。这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而非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无论该职工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1803.2元和陪护费240元,系因工伤复发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1803.2元和陪护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教武未报销医疗费1803.2元和陪护费2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担(此款已由张教武预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张教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