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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昌铭、赵锦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昌铭,赵锦彤,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雪松,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玉石,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昌铭。被告:赵锦彤。被告:李昌禹。被告:李玉君。被告:任昌发。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山农信社)诉被告李昌铭、赵锦彤、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韩雪松、钱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铭、赵锦彤、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同被告李昌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6日到期。被告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在最高额75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锦彤自愿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昌铭欠本金50万元,利息23478.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昌铭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3478.38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赵锦彤、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山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二份;4、贷款利息清单八份;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昌铭、赵锦彤、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博山农信社与被告李昌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昌铭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9.737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锦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博山农信社同被告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为借款人李昌铭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山农信社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李昌铭发放贷款共计5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昌铭未按约返还本金。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23478.38元。被告赵锦彤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博山农信社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博山农信社与被告李昌铭、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昌铭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本金,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昌铭欠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3478.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被告赵锦彤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与被告李昌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7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铭追偿。被告李昌铭、赵锦彤、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铭、赵锦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昌铭、赵锦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23478.38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对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在7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00元,由被告李昌铭、赵锦彤、李昌禹、李玉君、任昌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