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汉盛(上海)海洋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盛(上海)海洋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223号原告汉盛(上海)海洋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1000弄60号楼。法定代表人顾国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付,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岗,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法定代表人盛华龙,董事长。原告汉盛(上海)海洋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付、季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我司采购船用设备,我司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6月28日、6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5月30日、6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司交付货物、增值税票以及各种证书后,支付全部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于交船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与我司进行结算;2010年6月28日合同约定,发货前5天被告支付人民币20.9万元,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司同意留1.1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交船后一年与被告结清。合同签订后,我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4月5日、4月20日以及10月11日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三份合同项下均有剩余货款及质保金被告尚未给付我司,其中5月30日的合同除了5%的质保金,尚欠6500元货款未付,6月28日的合同还有5%的质保金未付,6月30日的合同除了5%的质保金,尚欠2000元货款未付,以上质保金及货款共计72750元。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所供船只被告早已交付船东,一年质保期早已届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7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司提供2010年6月30日、6月28日、5月30日的买卖合同、被告欠款的统计表、被告支付货款的明细表、2013年12月20日我司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凭证、被告企业的登记信息资料以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形成证明事实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6月28日、6月30日签订买卖(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675000元、220000元、390000元,其中5月30日、6月30日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增值税票以及各种证书后,支付全部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本合同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于交船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与原告进行结算;2010年6月28日合同约定,发货前5天被告支付人民币20.9万元,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同意留1.1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交船后一年与被告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4月5日、4月20日以及10月11日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仍欠质保金及部分货款尚未给付原告,其中5月30日的合同除了5%的质保金33750元,尚欠6500元货款未付,6月28日的合同还有质保金11000元未付,6月30日的合同除了5%的质保金19500元,尚欠2000元货款未付,上述质保金及货款共计72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现原告陈述被告早已将船只交付船东,一年质保期已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所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275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汉盛(上海)海洋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