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明与天津市鸥祥供热站,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天津市鸥翔供热站,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878号原告王明,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能源投资集团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科海里9-1-201,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5********。被告天津市鸥翔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1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91954-1。法定代表人王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明,该站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0001-1。法定代表人张健,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流,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宇,该院行政处副主任科员。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腾达大厦407室,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8号,组织机构代码60087271-8。法定代表人赵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森,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来,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明与被告天津市鸥翔供热站(以下简称鸥翔供热站)、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被告鸥翔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陈子明,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流、温宇,被告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森、王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在改建热力管网时,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以管道支架托护的热力管网改为以原告私产房外墙作为热力管线承重的载体,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不仅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而且使原告房屋在安全方面、景观方面、物业的价值方面造成了影响和损失。近十年,原告曾先后多次分别与三被告进行交涉,而三被告相互推诿,导致这一侵害长达十年。该热力管线是被告泰宇公司承建,后由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进行管理,现在由被告鸥翔供热站接管。希望由法庭查明具体是哪个被告侵害了原告权利,由经过法庭查明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物权(被告非法在原告私有房产山墙上构建的承重采暖管道支架及管道)的侵害;二、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被侵害的物权立即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证;证据二、现场照片10张;证据三、室外热网平面图。被告鸥翔供热站辩称,2002年9月我站与天津社会科学院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由我方实际接管。供热管道对小区供热没有影响,我方在接管时即是管道目前的现状,我方接管后并未对管线进行过改造。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的人员称曾经对原告涉诉管线进行过改建,但未讲明是由谁进行的改建。本案诉讼与我站无关,且原告自2004年欠缴采暖费至今,我单位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鸥翔供热站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供热协议2份。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辩称,原告诉请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涉诉楼体外墙属整栋楼的业主共有,不属原告专有,原告无权起诉;天津社会科学院与泰宇公司于1997年合作开发建设原告房屋所在住宅楼工程项目,由泰宇公司负责供热外网的建设及投资,泰宇公司于1999年初将管道管理移交我单位,1999年始由我单位负责供热管理;我单位与被告鸥翔供热站签订供热协议,约定与供热户如有争议由鸥翔供热站负责解决;我单位未实施涉诉热力网管改建工程,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涉诉供热管道作为公共设施配套,其维修改造工程具有公共事业属性,且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997年5月18日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与被告泰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二、1997年5月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与被告泰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1997年7月22日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与被告泰宇公司签订的《供热建管协议书》;证据四、2002年9月13日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与被告鸥翔供热站签订的《供热协议》;证据五、涉诉供热管道现场照片7张。被告泰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告房屋及涉诉供热管线的承建单位,供热管线的施工时间是1998年至1999年初,具体施工内容是管道走线和立管支撑,没有斜管挂墙,1999年初即移交给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供热管理,移交的热力管网与原告所提交的室外热网平面图一致。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被告泰宇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科海里9-1-201房屋系原告王明名下私产房屋,与该房屋相邻的室外热力管线现挂设于该房屋外墙,原告主张该室外供热管网曾进行过改建,热力管线挂设于原告房屋外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将涉诉热力管线恢复至开发商建造房屋时热力管线的原始铺设状态。经查,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系天津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房地产公司),1997年5月18日,泰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社会科学院内留学生宿舍及住宅楼工程项目,由泰宇房地产公司负责供热外网的建设及投资。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泰宇房地产公司)因施工需要,施工现场范围内所拆除和损坏的下水管道、暖气管道等设施,应负责改道,暖气管道改装、架空施工在当年10月10日前完工。……”1997年7月22日,泰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签订《供热建管协议书》,约定由泰宇房地产公司负责供热外网及室内供暖系统的建设及投资,并负责房屋建成后第一年的供热运行,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于第二年开始负责房屋的供热管理、维修。2002年9月13日,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与被告鸥翔供热站签订供热协议,约定涉诉房屋供热并入鸥翔供热站的热站,自2002年冬季开始集中供热,民宅自供热之日起,由被告鸥翔供热站负责设施维修管理。在上述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泰宇公司于1998年负责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运行,并于1999年初将供热设施移交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管理,2002年9月13日,被告天津社会科学院将供热设施移交被告鸥翔供热站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现场核实,各方均认可涉诉供热管线现场与原告所提交室外热网平面图所载不一致,但三被告均否认在自身管理期间对涉诉供热管线进行过改建施工,并均未提交相应交接手续;被告泰宇公司亦未能提交涉诉楼宇供热管线竣工图。另,本院至相关部门亦未调取到涉诉楼宇供热管线的相关图纸。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均否认自身实施过改动涉诉室外热力管线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不能确定三被告为实施改动热力管线的实际侵权人,且本案涉诉房屋外墙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原告对于房屋外墙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凌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周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