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无业。因犯抢劫罪,2003年1月16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交通工具罪,2008年10月16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陆某甲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广场猎狐网吧二楼收银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覃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2500元现金及收银台上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6日陆某甲尚在鹿寨县看守所服刑时,看守所民警在监管中获取一条陆某甲曾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重要线索。同年3月1日,陆某甲刑满被释放时,公安民警当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经审讯,陆某甲如实供述其实施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陆某甲盗窃所得赃款及销售赃物后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一空;庭审中陆某甲表明其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