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分管院长审批庭长 审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法定代表人:陈天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彩,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万通维多利亚住宅小区A区27栋2单元106号。法定代表人:由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悦,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彩,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文峰、委托代理人梁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在长春市区内销售原告生产的糖果制品的代理商,2013年5月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闽CRX3**的金杯面包车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出货,则视为自动放弃经销权,原告有权收回借给被告使用的面包车。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就再也没有从原告采购过任何货品,至2014年9月1日即视为自动放弃经销权,被告应当返还前述面包车,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闽CRX3**的金杯面包车;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告在长春的经销商,车牌号为闽CRX3**的金杯面包车是原告所有,经原告同意给我公司使用,现该车辆在我公司。原告所述我公司三个月未出货是有原因的,我公司一直要求原告给发货,但原告没有给我们发货。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区内销售原告生产的糖果制品的代理商,2013年5月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RX3**、车辆识别代号为LSYBCAAA59K058457的金杯牌面包车借给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车现在由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支配并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RX3**、车辆识别代号为LSYBCAAA59K058457的金杯牌面包车借给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可随时将其所有的车辆要求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闽CRX3**的金杯面包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RX3**、车辆识别代号为LSYBCAAA59K058457的金杯牌面包车返还原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鑫佰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蕴琦代理审判员阴月人民陪审员李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