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家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相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相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每次都忍让,但被告却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一直过得很好。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为原告好生闷气,都尽量不招惹她,尽量改正以前的缺点,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徐州市贾汪区大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婚姻关系解除的条件。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沟通,夫妻感情出现间隙,被告作为丈夫应多体谅和关心妻子,吵打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激化矛盾。原告应多想想被告的优点,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给家庭一个团圆的结局。两人应互相扶持,为了家庭和睦过好自己的生活。原告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尤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