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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福全与张清俊、献县淮镇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全,张清俊,献县淮镇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王福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淮镇初级中学。负责人纪清绪,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全诉被告张清俊、献县淮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淮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清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淮镇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经被告张清俊介绍,到献县淮镇五七中学(原名)工地从事扒房工作,在扒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提起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30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镇中学负责人纪清绪和张清俊的笔录,拟证实张清俊承包了淮镇中学的扒房工程,原告是受雇于张清俊来给学校扒房的;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票据4张,拟证明出院之后又花去医疗费595.5元;3、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其女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务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以及后续治疗费所需数额。被告淮镇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笔录无异议,我们的观点和原告一致,即淮镇中学和张清俊是承揽关系,原告和张清俊是雇佣关系,两份笔录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对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和个人收入证明,其工资表上领工资的人员签名笔迹相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法医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应按幅度中间计算。被告张清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我的主张,我们是合伙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等证据,我们同意淮镇中学的质证意见;对护理人员出具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07年4月24日登记,单位至今是否存在不知道,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淮镇中学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笔录,我们的观点和原告一样,即学校和张清俊是承揽关系,原告和张清俊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笔录无异议,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对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法医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应按幅度中间计算,不应取高或取低,王福全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掌握在5000元。被告张清俊辩称,张清俊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其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与张清俊之间是合伙关系,他们的雇主是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受雇于第二被告,为其扒房子,工资报酬由拆下来的废料折现后抵工资款,而且双方当事人的工资数额是均等的,答辩人不存在从中抽取提成款及多拿工资的情况,答辩人在合伙关系中只是负责联系工作,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之一,并为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及答辩人各项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王友桂和王福全已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用,答辩人要求返还。被告淮镇中学辩称:原告和淮镇中学没有雇佣关系,淮镇中学委托张清俊的施工队扒房,原告只是张清俊的雇员,淮镇中学和张清俊是承揽关系,学校只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张清俊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不应完全得到支持。被告张清俊和淮镇中学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淮镇中学校舍需要翻修拆建,2014年4月19日,学校负责人便找到被告张清俊,让其找人进行扒房工作,言明劳动报酬从所扒房屋的废料里变现出资,学校要砖,张清俊便组织了七个人(其中包括自己)到被告学校工地从事扒房,在作业工程中,因墙体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受伤的还有工友王友桂和张清俊,此次事故死亡两个人、伤了3个人。原告和王友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张清俊垫付,其中王福全的64833元、王友桂的41443元,张清俊为二人支付医疗费合计106276元。张清俊本人住院费用,也是由自己支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5日,实际住院26天,出院后根据医生复查的建议,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594.4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04号司法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王福全之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20×12%﹦21845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以每天100元为宜,为160天×100元×﹦16000元、护理费为70天×100元﹦7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共计62859.45元,另张清俊垫付64833元,原告实际造成经济损失127692.45元,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原告提供的理疗费单据4张、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淮镇中学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拆除房屋的工程包给被告张清俊的施工队,由被告张清俊组织原告王福全等人施工,原告王福全与被告张清俊是雇佣关系,被告淮镇中学与被告张清俊是承包关系。原告王福全在从事拆除房屋的工程中,因墙体倒塌而均受到人身损害,张清俊做为工程施工的组织者和召集人,系雇主,应对王福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镇中学作为房屋所有人,明知被告张清俊的施工队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拆除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清俊的施工队,应对原告王福全的损害与被告张清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常年从事务工的成年人,应当了解扒房作业的常识性和危险性,对于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损害有一定的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原告王福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59.45元的80%即62859.45×80%=50287.56元,被告献县淮镇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两被告负担;退还原告813.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1627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常兴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