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久盛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杰磊佳吊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久盛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杰磊佳吊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0-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久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2106室。法定代表人童国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杰磊佳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25号5栋9号商网。法定代表人吕仕壮,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湖北久盛物流有限公司诉武汉杰磊佳吊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久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武汉杰磊佳吊装有限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久盛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679,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久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及执行费9,331元。但被执行人武汉杰磊佳吊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5,328.43元。本案执行中,我院到金融机构及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在我院前期有多案执行,前案执行标的均未到位。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湖北久盛物流有限公司诉武汉杰磊佳吊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杰磊佳吊装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 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