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渭蓉与李常靖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渭蓉,李常靖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周渭蓉,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常靖,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渭蓉与被告李常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渭蓉、被告李常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渭蓉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门奇峰签订借款合同,门奇峰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3分,期限半年,被告李常靖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门奇峰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满后,门奇峰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常靖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算至清偿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李常靖放弃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借条属实,借条中“担保人李常靖,半年期限”是其本人书写,但该20万元应该是刘勇借给天时公司的,门奇峰只是天时公司的职工,且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渭蓉通过朋友刘勇认识门奇峰与被告李常靖。2014年2月28日,门奇峰以工程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周渭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率按月息3分付给。半年期限,收款人:门奇峰,担保人:李常靖,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李常靖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同时借据中加盖了陕西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当日,门奇峰即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门奇峰又归还了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8月28日后的利息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且原告称现无法联系门奇峰,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常靖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门奇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门奇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周炫陕西信合交易明细、证人姜文敏证言及其邮政银行取款凭单、原、被告手机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门奇峰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常靖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其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常靖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常靖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因双方在借款给付当日即给付了6000元利息,故本金应按194000元计算。原告同时主张的月息3分,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常靖辩称的借款人应为天时公司及其仅作为见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常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渭蓉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常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萌人民陪审员 贺超美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