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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诗淮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淮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诗淮,曾用名刘同明,男,1957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党支部书记,住泰和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伟、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5]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诗淮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诗淮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到庭作证。2015年2月5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5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起,被告人刘诗淮担任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刘诗淮利用职务便利将东湖村集体多出的土地面积分别挂靠在刘某8、刘某10、曾某5、刘某9、刘某12等人名下,并实际掌控刘某8、刘某10、曾某5的一卡通存折。(一)、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诗淮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及保管其弟刘某8、虚假农户曾某5的一卡通存折,在粮食补贴款发放过程中,共侵吞粮食补贴款15479.68元。(二)、2009年至2014年,赣江石虎塘航电枢纽工程在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征地,因东湖村各被征地村小组实际测量的征地面积比征地红线图面积要少,多出一部分征地面积。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诗淮利用其担任东湖村党支部书记协助石虎塘航电枢纽工程征地的职务便利,将东湖村2、3、7组多出的一部分征地面积分别挂靠在刘某8、刘某10、曾某5、刘某9、刘某12五人名下,被告人刘诗淮将上述五人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套取后,从中侵吞73592元。综上,被告人刘诗淮贪污公款共计89071.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诗淮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赣江石虎塘征地工作以及粮食补贴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9071.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诗淮辩称,其贪污公款的数额中有50000余元应当予以核减。辩护人刘建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诗淮向村民康某华借出的28000元不应计入贪污金额;刘诗淮为东湖村2组村民垫付的村民未得到抬田补偿款8200元及为3组村民垫付的村民未得到抬田补偿款6580元应在贪污金额中核减;刘诗淮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2700元给塘洲镇农经站购买空调以及在2014年10月23日入村账的8800元应当在贪污金额中核减;曾某3送给刘诗淮的12000元征地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所得。核减完上述款项后,刘诗淮的贪污金额为24321.68元,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为此,被告人刘诗淮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亦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起,被告人刘诗淮担任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刘诗淮利用职务便利,将东湖村集体原有计税耕地面积与实际耕地面积多出的面积,分别挂靠在刘某8、刘某10、曾某5、刘某9、刘某12等人名下,并实际掌控刘某8、刘某10、曾某5的一卡通存折。(一)、被告人刘诗淮贪污粮补款15479.68元。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诗淮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及保管掌控的其弟刘某8(又名刘某18)一卡通存折的便利,擅自在刘某8名下虚增了粮补面积11亩,套取的国家粮食补贴款打入刘某8的一卡通账户17×××82上,至案发,共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4041元。2010年有关部门查处东湖村经济问题,被告人刘诗淮以刘某8的名义将粮补款3561.32元入村账,余款10479.68元,刘诗淮故意隐瞒不入村账予以侵吞。2006年来,东湖村将粮补面积14.07亩以虚假农户曾某5名义申报套取粮食补贴,套取的粮补款发放至曾某517712000120018327一卡通账户上,2010年有关部门查处东湖村经济问题,被告人刘诗淮以曾某5的名义将2010年前的粮补款入村账,2011年后,在曾某5名下又套取了粮补款10202.68元,被告人刘诗淮以发放自己个人离任村干部工资名义,将曾某5名下的上述款项予以扣留不入村账,2011年6月24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刘诗淮分二次从该一卡通账上共取款50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余款仍存放于曾某5的一卡通账户上。综上,被告人刘诗淮在粮食补贴发放过程中,以刘某8和曾某5的名义共侵吞粮食补贴款15479.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诗淮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曾某1、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曾某2的证言,江西省2004-2014年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水稻良种补贴发放标准,泰和县塘洲镇财政所出具的东湖村刘某8、曾某5粮食补贴发放统计表,刘某8(刘某18)自2006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发放表,以曾某5为户名的2011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发放表,刘某8账号为17×××82一卡通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以曾某5为户名的17712000120018327一卡通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东湖村套取粮补款入账情况表,泰和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东湖村套取粮补款入村账统计表及票据,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洲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塘洲镇东湖村刘同明等村干部虚报粮补问题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刘诗淮贪污征地被补偿款73592元。2009年至2014年,赣江石虎塘航电枢纽工程在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进行征地,涉及东湖村1至7组,由于东湖村各被征地村小组实际测量的征地面积比征地红线图上征地面积要少,多出一部分征地面积。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诗淮利用其担任东湖村党支部书记协助石虎塘航电枢纽工程征地的职务便利,将东湖村2、3、7组多出的一部分征地面积分别挂靠在刘某8、刘某10、曾某5、刘某9、刘某12五人名下,被告人刘诗淮将上述五人的征地补偿款套取后,从中侵吞征地补偿款73592元。(1)、2010年,赣江石虎塘航电枢纽工程在塘洲镇东湖村以每亩1400元的补偿标准进行抬田。在2010年按抬田补贴每亩1000元标准发放后,次年按每亩400元本标准发放抬田补贴款。在第二次抬田补贴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刘诗淮利用职务便利将东湖村3组多出的8.2亩抬田面积造表在刘某10名下,将东湖村2组多出的11.2亩抬田面积造表在刘某8名下。上述抬田补偿款3280元和4480元分别拨入由刘诗淮掌控的刘某10及刘某8的一卡通账户,被告人刘诗淮将上述抬田补偿款7760元予以侵吞。(2)、2011年左右,东湖村抬田工程完工后,赣江石虎塘航电枢纽工程项目办按每亩300元的标准包干拨付抬田局部不平土地整理和耕作田埂建造补偿款给塘洲镇政府。2011年6月,塘洲镇政府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每亩100元标准拨付抬田局部不平土地整理和耕作田埂建造补偿款给东湖村。被告人刘诗淮将该村2、3组的作田埂抬田补偿款分别造在刘某8、刘某10名下。上述补偿款9541元和2455元分别拨入刘诗淮掌控的刘某10、刘某8的一卡通账户上,该款共计11996元由被告人刘诗淮予以侵吞。(3)、2011年下半年,东湖村对抬的田进行护坡,导致一些抬田田亩数减少,村民有意见,经有关部门协调,2012年6月,石虎塘项目办按同类土地的永久与荒地的差价一次性给予农户补偿(原土地为荒地除外),水田补偿标准每亩17600元、旱地每亩7600元。被告人刘诗淮将2、3、7组多出的一部分抬田护坡面积分别放在刘某8、刘某9、刘某10、曾某5等人名下,其中刘某8名下水田多造0.41亩,套取了7216元补偿款拨入刘某8一卡通账户上;刘某10名下造水田0.7亩,套取12120元补偿款拨入刘某10的一卡通账户;刘某9名下造旱地3.12亩,套取23712元补偿款拨入刘某9一卡通账户;曾某5名下多造水田0.64亩,套取11264元补偿款拨入曾某5一卡通账户。上述款到账后,刘诗淮从曾某5名下转款11000元至刘某8个人一卡通17×××74账上;另外,被告人刘诗淮安排刘某9将名下的征地款取出,刘诗淮侵吞11500元。被告人刘诗淮将上述抬田某边坡补偿款11000元、11500元、12120元、7216元共计41836元侵吞。(4)、侵吞赣江护坡征地补偿款12000元2014年左右,赣江石虎塘航电枢纽工程赣江河岸塌方,冲毁了东湖村5、6、7组部分田地,村民多次反映,经有关部门协调,石虎塘项目办拨付给东湖村赣江护坡征地补偿款61845元。被告人刘诗淮将7组多出的0.43亩水田和2.1亩旱地征地面积以刘某12名义造表发放,套取征地补偿款29600元拨入到刘某12信用社个人账户上,该款到账后,被告人刘诗淮安排曾某3(刘某12之子)取出,刘诗淮从中侵吞1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诗淮套取征地补偿款及粮补款共计89071.68元,此款全部被被告人刘诗淮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日常开支和生意周转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刘诗淮家属为其退赃89071.68元,该款已被办案机关予以扣押。2014年10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该院举报中心线索,反映被告人刘诗淮在协助塘洲镇政府石虎塘征地过程中,有虚报套取征地补偿款现象。同年10月30日,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刘诗淮带到检察机关调查,其能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诗淮的供述,证人曾某1、刘某5、曾某3、刘某6、刘某11、刘某8、刘某10、郑某、曾某4、刘某12(仙)、刘某1、刘某13、刘某9、刘某14、曾某2、易某、徐某、姚某、尹某、周某、刘某15、肖某1的证言,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2011年6月石虎塘工程抬田补偿发放表、拨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及收条,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2011年石虎塘工程抬田补偿发放表、拨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及补偿款一卡通发放核定表,2012年9月石虎塘工程抬田区边坡占用耕地经济补偿协议书、经济补偿表、一卡通发放核定表、东湖村2012年石虎塘工程征地补偿发放表,2014年东湖村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一卡通发放核定表、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被告人刘诗淮账号17×××74、账号为17×××70的银行交易明细,刘某8账号为17×××82、曾某5账号为17×××81、刘某9账号为17×××11、刘某12账号为17×××20的银行交易明细,东湖村石虎塘工程款入村账表及票据,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洲信用社证明,泰和县人民政府、塘洲镇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款及惠农资金管理的文件,刘某8的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中共泰和县纪委关于群众反映塘洲镇东湖村党支部书记刘某19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诗淮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诗淮身份、年龄及其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诗淮及其辩护人关于以刘某12名义套取护坡征地补偿款12000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刘诗淮贪污数额。经查,证人曾某3(7组组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诗淮一手安排用其母亲刘某12的一卡通账号套取抬田某边坡补偿款29600元,2014年1月24日补偿款到账,刘诗淮要其将上述款项取出交给刘诗淮,其于当日将该款取现交给刘诗淮;证人曾某2(7组出纳)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村小组未征地,刘某1229600元征地补偿款的上报征地材料不是其书写;上述二证人能证实被告人刘诗淮利用刘某12一卡通套取征地补偿款之事实,被告人刘诗淮供述其从曾某3处得到上述补偿款中的12000元。故被告人刘诗淮及辩护人关于该12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诗淮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计生专干刘某11,借款28000元给村民康某华交纳社会抚养费。被告人刘诗淮及辩护人认为该款系从征地被偿款中支取,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核减。经查,证人刘某11的证言能证实,2014年初,村民康某华交纳社会抚养费没钱,因信用问题又不能贷款,后就跟刘诗淮说了此事,刘诗淮说怕康某华不还钱,由刘某11经手将现金28000元转借给康某华交社会抚养费,康某华的欠条写给刘某11,刘诗淮交钱时说这是他个人的钱。证人曾某1及刘某5均证实康某华上述借款是向刘诗淮个人借款。被告人刘诗淮供述,其与康某华是亲戚,可以由个人出钱借给康某华,但要以计生专干刘某11的名义借给康某华,借条打给刘某11,此事村主任曾某1、报账员刘某5及计生专干刘某11均知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该28000元借款系被告人刘诗淮个人借款给村民康某华,被告人刘诗淮及辩护人提出的28000元应核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诗淮及辩护人提出,刘诗淮向东湖村2组、3组村民垫付的村民未得抬田补偿款8200元、658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核减。为此,被告人还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人刘诗淮曾垫付过村民未得征地补偿款给2、3组村民。经查,被告人刘诗淮确实向东湖村2组村民垫付了抬田补偿款5780元。2010年11月,中共泰县纪委对群众反映塘洲镇东湖村党支部书记刘某19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书面汇报,该汇报对于被告人刘诗淮所支付的2组村民未得的抬田补助款5780元,以多造的抬田补助款扣除,余款全部进入镇农经站账。证人刘某1的证言亦证实,2010年县纪检调查前,刘诗淮向其支付少发给村民的抬田补偿款,后县纪检介入调查,扣除刘诗淮支付的钱,还收缴了其村小组50000余元,另刘诗淮还给了3组村民抬田补偿款,这些钱都是在县纪检介入调查时退了,都是从第一次抬田补偿款中退的。被告人刘诗淮亦供述,东湖村3组村民在2010年对抬田有意见,不让项目办动工,其垫付5780元给村民,后将3组多出来的抬田面积造在刘某10名下,并把钱取出来冲抵其垫付的钱,其还垫付了其他人的未得征地补偿款,所垫付的征地补偿款均以多出来的抬田面积造在刘某10名下进行了冲抵。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刘诗淮2010年9月垫付村民抬田补偿款,随后2010年11月县纪检介入调查,对被告人刘诗淮的相关问题予以处理,当时对刘诗淮垫付的抬田补偿款予以了核减,并将多余的50000余元钱入村账,可见当时对该问题予以了处理。被告人刘诗淮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刘诗淮向泰和县塘洲镇政府农经站交纳了2700元用于该农经站购买空调。辩护人认为该2700元应从刘诗淮的贪污款中扣除。证人刘某15、肖某1均证实该2700元系被告人刘诗淮个人赞助,且同为村委会成员的刘某5、曾某1均知道系刘诗淮个人赞助。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诗淮得知检察院在调查东湖村账目时,将8800元入了村农经站的账。被告人刘诗淮及辩护人认为该8800元应当从刘诗淮的贪污总额中核减。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诗淮得知县检察院调查东湖村账目后,将8800元现金交由村报账员刘某5入村账,当时村主任曾某1也在场。此事实刘某5、曾某1的证言均能证实。有一笔征地补偿款打到曾垄华的名下,后刘诗淮叫其将8800元入村账,此事曾某1也在场并知情。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东湖村主任,其主要负责东湖村5、6组的征地工作,2014年10月23日刘诗淮向农经站入村账的8800元,是2010年以曾垄华名义套取的征地补偿款,该款系2009年10月29日、2010年8月29日入曾垄华一卡通账的5280元和3520元,共计8800元,该款到账后,刘诗淮说用该款给村干部发补助,但一直没发,2014年10月23日,得知县检察院调查后,刘诗淮将该款入村账。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诗淮的供述称,其在2014年10月将以曾垄华名义套取的8800元征地补偿款入了村账。综合上述证据,该8800元系被告人刘诗淮以曾垄华名义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且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该数额,不存在核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诗淮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以及粮食补贴款的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计89071.68元,被告人刘诗淮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诗淮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诗淮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诗淮贪污数额为24321.68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诗淮虽认为其贪污数额应予核减,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且全部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诗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匡敦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