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智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黄智,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电工,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XX,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智(下称原告)诉被告XX(下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静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5时56分许,被告驾驶粤S297**小车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5KM+200M处,由于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赣C56P**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24.97元,已由被告垫付。被告驾驶的粤S297**小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92元(后当庭变更为50597.03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之前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没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224.97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共计37224.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5时56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297**的小车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5KM+200M处,由于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赣C56P**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定(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2938元,其中被告垫付22224.97元。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寰椎骨折;3、右手第一掌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全休四个半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陈梅花护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电工工作。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确认原告驾驶的赣C56P**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万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达成关于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万元由被告负责赔偿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768元、摩托车损失1万元。原告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电工工作,但其主张198元/天的收入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可参照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天且有医嘱建议休息4个半月,其请求的计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594元(118元/天×183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23元/天的计算标准偏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护理行业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4272元(89元/天×48天)。4、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偏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其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此项损失为500元。5、衣物损失1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60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智的损失为:医疗费22938元、误工费21594元、护理费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768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万元,合计人民币6084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3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474元,合计人民币5084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黄智摩托车损失1万元;综上,原告黄智本共应获得赔偿款6084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37224.97元,还应获得赔偿款23615.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应赔偿508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XX共应赔偿1万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37224.97元,还应获得返还款27224.97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黄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21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原告黄智负担100.5元,被告XX负担510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