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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卜范金与田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范金,田延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卜范金。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延滨。原告卜范金诉被告田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范金及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延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另借原告现金11000元,已归还8800元,余欠2200元未还。综上,被告共借原告现金472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200元以及利息(借款本金472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起诉(即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借款2200元未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延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卜范金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田延滨支付原告卜范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卜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