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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39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刘荣涂,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至1998年间,在砖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在婚前2004年4月9日,生一女孩,名叫曾某乙,现年12岁,小学5年级。本来一家三口,其乐融融,过得挺愉快、幸福的,但天有不测风云,最近几年,原、被告总是吵架,我现在忍无可忍,对被告没有别的办法,被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呈请贵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平等分割,女儿曾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伤,房子可以给原告,我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生育一名女孩,叫曾某乙(2004年4月9日生)。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一家三口生活也其乐融融,只是最近几年双方经常吵架并且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经询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已经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称每年打工所挣的钱都给原告,2014年给了原告20000多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自孩子6岁起其就与被告分居,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与原告并未分居,被告外出打工每隔一个多月到两个月就会回家一趟,今年五一被告也回去过。现原告吴某某以与被告曾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自称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