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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五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翟树振与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翟树振,焦明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和阳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树振,男,司机。委托代理人:翟洪春。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明龙,男,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通南路*号。负责人:刘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重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7日1时40分,被告焦明龙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9线617KM+2OOM处时,将在路边维修豫G×××××号货车的原告翟树振轧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焦明龙,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树振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右小腿截肢,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颅骨骨折。住院14天,花住院费39819.23元。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转入新乡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花住院费45284.10元。2012年7月23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l8667-2002),翟树振目前损伤属于六级伤残。2、翟树振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捌个月,其中叁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伍个月需要壹人护理。3、翟树振小腿假肢费用约为柒仟圆;假肢更换周期为肆年。2012年1O月25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组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作为辅助器具赔偿费用,以安装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为准。××患者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右腿应安装轻质储能脚小腿假肢,并配硅胶残肢套。患者应终身使用辅助器具。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1、上述轻质储能脚小腿假肢的价格为每只人民币16800元;硅胶残肢套每只2000元。2、假肢的更换周期为三年;硅胶残肢套的更换周期为一年。3、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其总价格的10%。上述费用不计安装假肢的交通、住宿、护理以及残肢治疗、修整手术等费用。为此花检查费108.6元,花鉴定费用65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茌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2012年10月25日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翟树振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假肢费用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关于不予组织翟树振假肢费用鉴定的答复意见”,该意见中称司法技术科收案后向主要异议当事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公司的代理人蒋章红进行了多次释疑答复工作(2014年5月13日其也在电话中同意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MJ12102502号关于肢残者翟树振辅具赔偿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其权威性不因案件一审、二审或重审而改变。原告翟树振,1984年5月25日出生,职业为司机,住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范红利、母亲范乃瑞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大儿子翟得冰,2007年7月16日出生,二儿子翟子兴,2012年5月21日出生,二被抚养人均为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曾经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终结性赔偿原告翟树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18.75元、护理费265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赔偿金59345.95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树振××辅助器具费共计为280000元。原告翟树振放弃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赔偿原告翟树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为170000元。后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不同意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被告焦明龙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焦明龙赔偿。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焦明龙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但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焦明龙实际上是借用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资质进行经营,双方之间实际上名为买卖实为挂靠,故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焦明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焦明龙对于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器具费应以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聊城市人民医院不具有假肢与矫形康复费用的相关鉴定资质,故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假肢与矫形康复费用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于××辅助器具的配制包括费用的评估、更换周期等进行鉴定,应当具有假肢与矫形康复的相关资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员全部为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的委员,其作出的鉴定应当具有权威性与客观性。本院司法技术科认为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MJ12102502号关于肢残者翟树振辅具赔偿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其权威性不因案件一审、二审或重审而改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假肢相关费用的鉴定应以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按72周岁计算假肢的更换最高年限,符合中国人口的平均寿命年龄,因此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为15次[(72-28岁)÷1次/3年],硅胶残肢套的更换次数为44次((72-28岁)÷1次/年)。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其提供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28.95元计算。原告大儿子翟得冰应被扶养13年,二儿子翟子兴应被扶养18年,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901元×13年×5O%×2人÷2人+5901元×5年×50%÷2人:45732.75元,此项费用××法律规定应计入××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且造成六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天数及转院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0元。住宿费的赔偿是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花费,因原告提供的北京金都宾馆及北京七天星国际酒店的发票均为原告出院以后的花费,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张住宿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日用品费用,因其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翟树振的损失为:医疗费85211.93元(39819.23元+45284.10元+108.6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6118.75元(128.95元/天×125天);护理费26535.3元(80.41元/天×8个月×30天+80.41元/天×3个月×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赔偿金129152.75元(8342元/年×2O年×50%+45732.75元);假肢费252000元(16800元×15次)、假肢维修费25200元(252000元×10%)、硅胶残肢套费88000元(2000元×44次),因此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共计为36520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638118.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翟树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18.75元,护理费265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60345.95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树振××辅助器具费共计为300000元。以上总计420000元。原告翟树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的共计赔偿原告400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树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18.75元、护理费265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赔偿金59345.95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树振××辅助器具费共计为280000元。原告翟树振放弃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焦明龙赔偿原告翟树振医疗费75211.93元(85211.93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赔偿金68806.8元(129152.75元-60345.95元),××辅助器具费652O0元(3652O0元-3000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218118.73元。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翟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04O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298元,由原告翟树振承担120元,由被告焦明龙承担11178元。上诉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新审理。2、改判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349918.73元,并判决由重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实际车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实际车主焦明龙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不控制、不使用该车辆,不介入其营运活动,不享有营运利益,上诉人与焦明龙是买卖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就本案的鉴定程序违法,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无效,重审法院没有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故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用。1、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没有出具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认定相关费用的能力,应当认定其鉴定结论无效。2、本案原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随后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通知各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的情况下,又违法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显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第二次假肢费用的鉴定程序上是违法的。故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3、本案重审后,重审原告(被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重审法院却不予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在重审法院多次解释的情况下,我方代理人也没有明确答复同意不再启动鉴定程序,也没有表示认可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而是表示应当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法,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效,且重审法院不予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故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4、基于以上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无效,不采信其鉴定结论,改判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349918.73元(医疗费85211.93元,误工费16118.75元,护理费2653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赔偿金129152.75元,假肢费77000元,鉴定费650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判决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或者发回重审。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翟树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焦明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实际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二审中,经被上诉人翟树振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翟树振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3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翟树振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2、翟树振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翟树振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对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内容是: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翟树振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其所在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被上诉人翟树振为本次鉴定缴纳鉴定费2500元,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翟树振也认可该鉴定结论。上诉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对鉴定意见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安装假肢次数过多,安装时间过长,被上诉人一审没有要求过安装假肢过程食宿误工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然是焦明龙,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为该车的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焦明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将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向当事人出示并接受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亦违反相关规定,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技术科委托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没有依法审查其程序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而以所谓“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其权威性不因案件一审、二审或重审而改变”为由采信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不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且忽视了程序法对于保障实体公正的重要作用,并且,司法鉴定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进行的第二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采信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认定被上诉人××辅助器具费365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用650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翟树振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翟树振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翟树振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对于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翟树振、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中关于装配假肢过程发生的陪护、住宿费用,由于被上诉人翟树振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主张该项费用,因此,该说明中涉及的陪护费、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假肢费203500元(18500元×(72-28)÷4]、假肢维修保养费16280元(18500元×2%×(72-28)],因此,××辅助器具费共计219780元。本次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500元、交通费400元应由焦明龙和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翟树振的损失为:医疗费85211.93元(39819.23元+45284.10元+108.6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6118.75元(128.95元/天×125天);护理费26535.3元(80.41元/天×8个月×30天+80.41元/天×3个月×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赔偿金129152.75元(8342元/年×2O年×50%+45732.75元);××辅助器具费共21978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489098.73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因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焦明龙应赔偿被上诉人翟树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098.73元(489098.73元-420000元)。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应对焦明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第三项错误,本院依法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重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树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18.75元、护理费265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赔偿金59345.95元,合计120000元。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重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树振××辅助器具费共计为280000元。原告翟树振放弃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重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翟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重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焦明龙赔偿原告翟树振医疗费75211.93元(85211.93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赔偿金68806.8元(129152.75元-60345.95元),××辅助器具费652O0元(3652O0元-3000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218118.73元。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焦明龙应赔偿被上诉人翟树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098.73元。上诉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焦明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298元,由被上诉人翟树振承担2768元,被上诉人焦明龙承担8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上诉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878元,由被上诉人翟树振承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