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江国与宁国市天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汤浩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江国,宁国市天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汤浩兵,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贾江国,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天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汤浩兵,经理。被告:汤浩兵。被告:杨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贾江国诉被告宁国市天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农林公司)、汤浩兵、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江国、被告天浩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江国诉称:因临时周转需要,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3%。现原告到期要收回借款,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仅还款60000元,现均不履行其他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40000元、利息约21000元,合计161000(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贾江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汤浩兵、杨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宁国市天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天浩农林公司、被告汤浩兵对原告贾江国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天浩农林公司、汤浩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贾江国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因临时周转需要,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江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用于天浩公司临时周转,该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借款人:汤浩兵、杨艳、宁国市天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签章)2013年11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均不履行其他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贾江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贾江国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中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天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汤浩兵、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江国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已减半收取1760,由被告宁国市天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汤浩兵、杨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