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汤潇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潇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潇康,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0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潇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汤潇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潇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潇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潇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汤潇康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