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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宝蓉与丁士桢、陈树芳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蓉,丁士桢,陈树芳,丁江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重字第1号原告:王宝蓉。委托代理人:韩炳松。被告:丁士桢。被告:陈树芳。被告:丁江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原告王宝蓉为与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丁江群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杭下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宝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炳松,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丁江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蓉诉称:一、原告受委托帮女儿女婿维权,触动了三位被告的私利。原告与三位被告有亲缘关系,原告的女婿丁某是被告丁士桢和陈树芳的小儿子,被告丁江群的弟弟。1998年丁某与原告女儿韩某登记结婚,1999年夫妻俩赴美留学。2000年丁某原住房磨盘井巷XX号拆迁,2003年安置完毕。三位被告为了侵吞丁某的安置房,故意隐瞒了拆迁安置情况,三位被告至今霸占了丁某的安置房都市花园XX-X-XXX室,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坚决不让原告女儿女婿一家入住唯一的房子。造成他们拆迁有房变无房,十年来一直在外租房。2006年,省市政府和杭州市房管局对丁某的妻子韩某要补安置时,丁士桢、陈树芳多次主动向房管部门递交书面材料和口头表态,并带拆迁办领导现场证实,已把自己的青荷苑X-XXX室中套房给了丁某、韩某夫妇。2007年、2008年省市政府据此认定韩某有青荷苑住房,故不再补安置了。2009年7月18日,丁某、韩某委托原告去青荷苑房打扫卫生,准备入住。三被告明明从保安门中看见原告在打扫,明知原告是亲家,明知多次向房管部门表示已将青荷苑X-XXX室给了韩某居住,明明在2006年把该房钥匙给了韩某,却恶意报警110,诬陷原告入室盗窃。警察查看了原告的证明材料后对三被告说:王宝蓉进入该房是合法的,手续齐全的,产权虽是丁士桢的,但三位被告不能进入该房。对此,三位被告不甘心,采取断水、断电、断煤气、大量堆积杂物等手段阻止原告女儿女婿一家入住。出于无奈,不想矛盾激化和补贴在外租房费用。2011年1月,原告受女儿女婿委托通过房屋中介出租该房。2011年3月6日,丁士桢、陈树芳又报警110,警察了解情况后,认为出租房屋并未侵权。三被告和警察纠缠了一个多小时,最后警察警告三位被告不准进入该房,在警告下三被告才离开,楼道里站满了围观原告的左右邻居,造成很坏影响。2011年3月24日,丁士桢、陈树芳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起诉原告称侵犯他们的房屋所有权,诉状称王宝蓉以营利为目的,盗用丁士桢的名义签名,擅自出租青荷苑房屋收取12600元为己,擅自换锁、丢弃家具。而原告在何处、因何事盗用了丁士桢名义签名,在何处拿此房在营利,营利数额,丢弃何家具?该案在长达三年的一审、二审、重审中,丁士桢、陈树芳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证据。丁士桢、陈树芳在法庭上自认原告没有盗用丁士桢名义出租房屋,也没有冒用丁士桢的签名。女儿女婿也亲自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受委托出租该房屋,原告分文未得。被告丁士桢、陈树芳称原告别有用心地利用女婿丁某的名义想霸占凤起都市花园的使用权,利用韩某的名义想霸占青荷苑的使用权,真所谓贼喊捉贼,丁某都市花园安置房自2003年安置至今十几年一直被三被告霸占,不让丁某一家居住使用唯一的住房,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110多次出警也可证明,警察说被告虎毒也不食子!丁某从未同意其安置房让三被告使用,而是委托原告管理,到底是谁在霸占丁某的安置房,事实胜于雄辩。韩某对青荷苑房屋的使用权,是房管部门根据被告的材料确认的。杭州江干区法院重5号字和杭州中院的判决认定原告没有侵犯丁士桢、陈树芳的房屋所有权,法院驳回了丁士桢、陈树芳对原告的诉讼就是最好的证明。该案房屋中介有多名人员和房客参加诉讼。三被告称他们报警是行使合法权利,起诉原告侵权是行使诉讼权利。现在是法制社会,任何人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三被告报警110称原告入室盗窃是刑事案件,但警察却没有进行处罚而支持原告入室,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对三被告进行了警告处理,说明三被告不是行使合法权利,是在报假警,诬陷原告,侮辱、丑化原告的人格。同样,法院驳回丁士桢、陈树芳对原告的侵权诉求,证明被告是无中生有诬陷、诽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高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照法律,三被告口头报假警称原告入室盗窃及书面起诉原告侵权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三被告明知原告是亲家,明知原告代替丁某维权并赢了官司,这触动了三被告的私利,即想永久侵吞丁某的安置房,故三被告怀恨在心,处心积虑地要报复原告,就想利用司法机关来惩罚原告,报假警110称原告入室盗窃,让原告身败名裂,通过诬告,损坏原告名誉。从2006年开始,三被告多次在磨盘井巷、都市花园小区、青荷苑小区邻居中、亲友中、房屋中介公司和房客中散布谣言,中伤、侮辱、诽谤原告。三被告说他儿子丁某不要安置房,是原告不但要霸占丁某的安置房,还要霸占他们青荷苑的房屋,引起众人对原告的气愤。丁士桢、陈树芳还在法院里指使他人辱骂我,报警110谎称原告入室盗窃,青荷苑的左邻右舍都来围观原告这位“窃贼”。原告是位优秀教师,曾多次被评为学校、区教育局、杭州市先进教师,在社会上有较高的声誉,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较高的评价,从未受到如此的人身攻击,想不到为了替女婿维权而遭到三被告如此不择手段地损坏原告的名誉。从2006年起至今,三位被告多次在大庭广众中造谣、诽谤原告,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在大众中造成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压力。2011年3月24日丁士桢、陈树芳恶意起诉原告侵权的诉讼,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三年四场官司,虽然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没侵权并驳回被告的诉求,但旷日持久的诉讼带给原告70岁老人严重的精神折磨和身心健康的损害,真是苦不堪言。为此原告得了心脏病,经常失眠,精神恍惚,寝食难安,每当想起此事非常愤怒,情绪激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侵权,公开消除影响,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共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王宝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三位被告侵占原告女婿丁某的安置房至今的事实。2.丁士桢于2006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丁士桢、陈树芳主动把青荷苑房给了丁某、韩某夫妇的事实。3.杭州市房管局出具的《关于丁某反映住房问题的信访回复》一份,欲证明韩某对青荷苑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4.杭州市房管局致杨戍标市长的信一份,欲证明市政府同意杭州市房管局对丁某、韩某拆迁安置的处理结果的事实。5.2009年7月18日110出警记录单一份,欲证明三位被告诬陷原告入室盗窃的事实。6.2011年10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庭审笔录一页,欲证明原告受委托合法出租青荷苑房屋的事实。7.2011年3月6日110出警记录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丁士桢、陈树芳诬陷原告违法出租房屋的事实。8.丁士桢、陈树芳的诉讼状一份,欲证明丁士桢、陈树芳捏造事实、诬告原告侵权的事实。9.2011年5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庭审笔录一页,欲证明丁士桢、陈树芳自认原告没有侵权的事实。10.丁某、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侵权的事实。11.王宝蓉荣誉证书及报纸等四份,欲证明原告有较高的社会评价的事实。12.江干法院的庭审笔录一页,欲证明丁士桢、陈树芳已经把青荷苑X-XXX室的房子给了韩某的事实。13.(2006)下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4.(2007)杭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3、14共同证明丁某是磨盘井巷XX号原使用人,丁某对都市花园XX-X-XXX享有使用权,但是现在都市花园的房子一直被三被告霸占的事实。15.(2010)杭下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调解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丁江群、徐冬娥夫妇侵吞丁某的拆迁安置过渡费的事实。16.丁江群电子邮件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侵吞丁某的安置房及产权,丁江群房产证取得不合法的事实。17.丁某电子邮件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侵吞丁某的安置房,造成丁某一家无家可归及严重后果的事实。18.丁士桢、陈树芳于2006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08年1月丁士桢、陈树芳自愿将青荷苑房屋给了丁某、韩某夫妇的事实。19.(2012)杭江民重字第5号庭审笔录一页,(2012)杭江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报警诬陷原告入室盗窃,110公安机关不准三被告进入该房的过程及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及王宝蓉没有侵权的事实。20.(2011)浙杭民终字第2541号庭审笔录一页,欲证明三被告诬陷原告入室盗窃,三被告报警,后来三被告承认原告不是入室盗窃后离开的事实。21.丁某于2012年4月21日的声明一份,欲证明丁士桢、陈树芳在其儿子及亲属面前对原告造谣、中伤的事实。22.江干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江干区法院的判决并未认定原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丁江群辩称;一、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三被告至今霸占丁某的安置房都市花园XX-X-XXX室,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坚决不让我女儿女婿一家入住唯一的房子。造成他们拆迁有房变无房,十年来一直在外租房”,这不符合事实。首先,上述都市花园安置房所有权属于被告丁江群,丁江群出于孝心自愿将该房屋装修后给父母即被告丁士桢、陈树芳居住,合情合理,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其次,丁某也系被告丁士桢、陈树芳的亲生儿子,不论生效判决是否确认丁某对该安置房享有使用权,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也绝不可能拒绝儿子来家里居住,二被告非常希望儿子能回家与父母共叙天伦。丁某在美国读完博士后一直留在美国工作和生活,根本不存在在国内另外租房居住之说。有关青荷苑X-XXX室争议,涉及110报警,系公民行使合法权利的途径,不存在诬陷之说,不管公安机关对案件如何定性,都不构成名誉侵权。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由法院决定是否认定其效力。无论认定与否,均不构成名誉侵权。该起权属纠纷案件已由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江民重字第5号判决。上述争议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被告“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侮辱、诬告原告,诋毁原告名誉,侵犯人格名誉权”的事实。被告从未“在亲友、磨盘井巷、都市花苑、青荷苑邻居中、110警察面前、房屋中介公司和房客中、法庭上散布谣言”,也从未“在大庭广众中造谣中伤原告、诽谤原告,损害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在大众中造成负面影响,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事实是原告无事生非,制造矛盾,让被告及其家人不得安宁。也不存在原告精神上、身体上的损害后果。即使存在身体的不适,也与原告年老体弱、疲于诉讼有关,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量是与都市花园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有关,部分是原告的履历资料,没有任何证据与名誉侵权有关。三、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需同时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本不存在被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行为违法,也不存在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对原告根本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综上,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丁江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宝蓉提交的证据经其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丁某等人房屋安置发生的纠纷,与本案王宝蓉主张被告侵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7、8、11、19、20,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14、15、16、17、18,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1,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案外人的单方声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侵权,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2,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丁士桢、陈树芳系丁江群、丁某的父母,王宝蓉、韩炳松系韩某的父母,丁某、韩某系夫妻关系。丁士桢、陈树芳系青荷苑X幢XXX室房屋的所有人,1998年丁士桢、陈树芳将该房给丁某、韩某作结婚用房,1999年丁某、韩某出国。2009年7月18日,丁某、韩某委托王宝蓉整理、打扫青荷苑X幢XXX室房屋。王宝蓉找来开锁公司开锁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清理、打扫。丁士桢向110报警,采荷派出所口头调解处理。2011年,丁某、韩某委托王宝蓉出租青荷苑X幢XXX室房屋,王宝蓉以丁某、韩某的名义通过假日房地产代理连锁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周某、任某,约定租期6个月。2011年3月6日,丁士桢与周某因该房屋发生纠纷报警,采荷派出所调解暂时平息纠纷。2011年3月24日,丁士桢、陈树芳为与王宝蓉、假日房地产代理连锁有限公司就青荷苑X幢XXX室房屋,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纠纷诉讼,要求王宝蓉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租金及赔礼道歉等。2013年4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江民重字第5号判决:周某、任某将房屋腾空交还给丁士桢、陈树芳;丁某、韩某赔偿丁士桢、陈树芳租金损失12600元;驳回丁士桢、陈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等。(2013)浙杭民终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王宝蓉以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丁江群在2009年、2011年的报警行为,及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丁江群在起诉书中、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宝蓉受使用人委托,找开锁公司对青荷苑X幢XXX室房屋开锁进入清理、打扫,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租。丁士桢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向110报警,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行为,该行为未构成违法。王宝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士桢、陈树芳、丁江群事后在公众面前造谣、诽谤,来降低王宝蓉的社会评价。至于丁士桢、陈树芳在诉状中及庭审中的陈述,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最终由法院来依法确定。虽然生效判决未确认王宝蓉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查明的事实中确认房屋系由王宝蓉受托出租给第三人,丁士桢、陈树芳起诉王宝蓉侵权的行为也未构成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宝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幼戎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