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詹长贵与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长贵,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詹长贵。被执行人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全,总经理。詹长贵与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詹长贵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37997元、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詹长贵申请执行的是仲裁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即工伤保险机构在确认詹长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等费用金额为37997元后,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该笔款项,但被执行人未将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詹长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詹长贵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第二项主动履行了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