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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叶某某,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1日结为夫妻关系,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年20岁),次子刘某乙(现年16岁)。2006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也未照顾孩子,时达8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次子刘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3、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已多年,至今无法联系;4、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回,也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二姐叶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未回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先后于1995年7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8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乙,两人刚开始同居生活时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次子刘某乙,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因被告叶某某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次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宜。故对原告刘某某诉请自愿自费抚养次子刘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某共同生育的次子刘某乙(现年16岁),由原告刘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