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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曦与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曦,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黄曦,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叶昌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修凤,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梁建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曦与被告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曦诉称,被告梁建明、叶昌明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期限与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吴修凤系被告叶昌明的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叶昌明、梁建明向原告黄曦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叶昌明、梁建明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叶昌明与被告吴修凤于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曦提供的借条原件、黄曦的身份证复印件、将乐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黄曦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叶昌明、梁建明向原告黄曦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昌明在借款时,与吴修凤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叶昌明的个人债务,被告吴修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昌明、梁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曦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吴修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叶昌明、吴修凤、梁建明承担(该款原告黄曦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康审 判 员  汤晓慧代理审判员  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