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银汉与方贵林、范伟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汉,方贵林,范伟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银汉。委托代理人蒋惠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贵林。被告范伟松。委托代理人方贵林,身份同上。原告王银汉为与被告方贵林、范伟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汉及委托代理人蒋惠卿;被告方贵林、被告范伟松委托代理人方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汉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伟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5月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期间已发生民事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收回房屋钥匙。被告租金只交到了2014年7月31日,8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租金按月1300元计为11136.66元应由两被告付清。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1136.66元。被告方贵林、范伟松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约定租金为每月800元;当时原告要求有本地人担保,范伟松为本地人,由方贵林代范伟松在租赁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1日,原告要求调整租金到每月1500元,被告方要求1300元每月,后原告同意以租金1300元每月继续承租;被告支付了一季度租金后,原告又不同意继续出租,并上法院起诉;被告认为房屋租金应按800元每月标准支付。原告王银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笕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亲房产。2、社区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于2007年4月5日病故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1份、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1份、完税证1份,以证明涉案房产属原告母亲所有。4、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范伟松、方贵林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范伟松、方贵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路16号的涉案出租街面房系原告王银汉父(王春林)母(邹金凤,2007年4月5日病故)房产。2010年3月25日,被告方贵林在场,原告王银汉与被告范伟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银汉将笕桥路16号街面房部分出租给被告范伟松用于经营文化用品;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考虑到拆迁因素,合同暂且到年底即2010年12月底止;不拆迁的话,合同自动续租为一年,即至2011年4月止;租金为每月800元,按季支付;合同期满,原告王银汉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被告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提出续租,经原告王银汉同意,另行订立合同;被告范伟松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和为经营添置设备等费用开支,一年后如原告王银汉不再续签或被告范伟松不再经营又或拆迁等因素,一切费用由被告范伟松自负等。因原告王银汉仅同意与具有杭州户籍的房客签订合同,被告方贵林当时不具有杭州户籍,故合同以被告范伟松的名义签订,但店面房实际由被告方贵林经营开设文具店,租金也均由被告方贵林支付。合同期满,被告方贵林继续承租房屋,租金有所提高但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租金均由原告王银汉按季预收。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银汉在确定系被告方贵林实际承租房屋的情况下,经与被告范伟松、方贵林协商,确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300元,并向被告方贵林收取了自2014年5月至7月的租金。因原告与被告范伟松协商重新签订合同未成,原告王银汉曾于2014年6月24日以范伟松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因原告王银汉已收取至7月底的租金,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撤诉。同年8月5日,原告王银汉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二审终审,被告范伟松、方贵林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王银汉腾退交付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王银汉与被告范伟松间书面约定的合同租赁期限至2011年4月届满后,双方未对租赁期限重作约定,而采取按季预收租金的方式确定租金数额及租期;原告王银汉于2014年4月29日预收了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依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惯例,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此后原被告间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原告王银汉也拒绝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方使用,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名义承租人范伟松与实际承租人方贵林负有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王银汉的义务。经本院判决,被告范伟松、方贵林于2015年4月17日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了原告王银汉,但尚未支付此期间的占用费。被告范伟松同意被告方贵林以其名义承租房屋并将房屋交由被告方贵林实际使用,系名义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原告王银汉承担支付占有费的义务;被告方贵林借用被告范伟松名义实际租用涉案房屋,系实际承租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银汉诉请被告方贵林支付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事宜,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范伟松、方贵林于2014年4月协商确定的租金价格为每月1300元,已对原约定的租金进行了调整,故原告王银汉请求按照每月13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贵林、范伟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银汉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1136.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元,由被告范伟松、方贵林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