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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栋祥与翁煜彬、刘良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栋祥,翁煜彬,刘良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栋祥,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华、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煜彬,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闽,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洲,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范栋祥因与被上诉人翁煜彬、刘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栋祥的委托代理人方雪英,被上诉人翁煜彬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闽、被上诉人刘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范栋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翁煜彬借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刘良洲范栋祥2007.8.8”。2007年9月18日,被告范栋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翁煜彬借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款人:刘良洲范栋祥2007.9.18”。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经被告范栋祥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借条“借款人”一栏中“刘良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刘良洲”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刘良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翁煜彬与被告范栋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范栋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范栋祥主张被告刘良洲系本案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庭审中却主张其并不认识被告刘良洲,借条中“刘良洲”字样亦非被告刘良洲所书,且经鉴定,本案两份借条落款处“刘良洲”的签名与提供的比对样本签名字迹非同一人所写。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良洲并无在涉案借条中签字,故而原告及被告范栋祥主张其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范栋祥向该院申请对本案借条“借款人”栏“刘良洲”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栋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煜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翁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翁煜彬负担150元,由被告范栋祥负担1500元。本案司法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翁煜彬负担2500元,由被告范栋祥负担2500元。该司法鉴定费已由被告范栋祥垫付,原告翁煜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栋祥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宣判后,被告范栋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范栋祥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上诉人范栋祥与被上诉人刘良洲分两次共同向被上诉人翁煜彬借款15万元,被上诉人翁煜彬所陈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刘良洲是虚假陈述。2、原审对借条上“刘良洲”三个字是否为被上诉人刘良洲所书写的举证责任不当分配给上诉人方,在刘良洲不预交鉴定费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由上诉人预缴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的鉴定结论错误,应予以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良洲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翁煜彬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翁煜彬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刘良洲并不认识,原审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2、一审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由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良洲未作答辩。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异议的有:1、“2007年8月8日,被告范栋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认为应是范栋祥与刘良洲向原告借款。2、“2007年9月18日,被告范栋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认为应是范栋祥与刘良洲向原告借款。3、“诉讼中,经被告范栋祥申请”,认为一审中刘良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是拒不垫付鉴定费,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范栋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栋祥与被上诉人翁煜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应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条中还有被上诉人刘良洲本人签名,故借款本息应由其与刘良洲共同偿还,并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且被上诉人均不予同意,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范栋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范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虹 菁审 判 员 连 炎 辉代理审判员 卢 维 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