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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芝与被告潘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芝,潘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成芝,男,193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钟海鹰,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超,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承文,男,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魁,男,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成芝与被告潘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成芝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顺、人民陪审员殷丽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下午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芝及其代理人钟海鹰,被告潘超及其代理人刘魁、罗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芝诉称,2014年1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去大杨树办事,在河堤上由北向南行至与S302省道交汇处沿路边向右转弯时,路遇被告接亲的婚车队,该婚车队第一辆小车(已遮挡车牌)由东向西行驶在原告前面。该车在没有打右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在原告前方靠边停车,挡住了原告的去路。原告措手不及,为避免撞车,本能的将自行车把手朝旁边一摆,虽然避免了撞车,但原告却因此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受伤。婚车队后面一辆车里下来两个人认为是原告“碰瓷”,在原告反复强调不要急于扶起来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和自行车拉起来后立即松开手,原告支撑不住,连人带车再次摔倒,造成二次伤害。民警赶到后,要求婚车队的“投贴”人(咨客)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投贴”人(咨客)交了500元检查费,在得知原告股骨骨折后偷偷溜走。后原告转至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大杨树派出所和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274.76元,护理费2966.67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6411.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411.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郭克红、刘尚文、刘成芝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避免与被告接亲车队碰撞,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导致自身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和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因被告雇员过错导致原告七级伤残的事实及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共三份笔录,被告对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郭克红、刘尚文的证词恰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刘成芝的笔录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郭克红的笔录部分内容与原告刘成芝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相符,且其参与了事故后期的处理,因此,对于该证据中郭克红亲身经历的部分证词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尚文在庭审过程中否定了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再加上其并非事故的目击者,亦未参与事故处理,前后说词又自相矛盾,故对该份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成芝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口头陈述与该笔录内容基本相同,故该笔录可做当事人书面陈述资料处理,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情进行的专业评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因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给予采信。该两份费用发票系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超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机动车辆的风险,是驾驶员所掌控的,与雇佣人没有关系;被告雇佣的机动车辆在公路边停靠,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原告的摔倒后果与被告及被告雇佣的车队没有关联性;被告扶起原告,并将其送医检查,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不能以此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为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发现场的四张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行驶路段的道路路况;证人邓华及陈卫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当时事发时的具体情况;被告方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邓华证言,虽然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邓华和陈卫林均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认为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证明目的,但原告方本人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证人邓华的证词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陈卫林因处于第三辆婚车,案发时其车辆尚在堤下,不可能亲眼目睹案发情况,其证明内容自相矛盾,陈述事实有违常理,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去大杨树办事,在河堤上由北向南行至与S302省道交汇处沿路边向右转弯后,路遇被告潘超接亲的婚车队,该婚车队第一辆婚车上堤后超越原告由东向西居中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该婚车突然急向右变道,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快速靠边停在原告前方约3米处。原告措手不及,未提刹车,急将自行车把手朝右摆进行避让,结果摔倒在地。此时第二辆婚车距原告约1.5米。第二辆婚车里下来两个人认为是原告“碰瓷”,将原告和自行车扶起来后欲离开。原告因支撑不住,连人带车再次摔倒。原告纠缠被告车辆,不让其离开,并报警。民警赶到后,要求婚车队的“投贴”人(咨客)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投贴”人(咨客)交了500元检查费后离开。后原告转至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7274.7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大杨树派出所和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综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刘成芝的损失有:1、医疗费3727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护理费25天×100元/天=2500元,4、残疾补偿金10060元/年×5年×40%=20120元,5、营养费75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0%=2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694.76元。经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方是否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超作为新郎,婚车的行使路线及具体行车时间均取决于其指示,驾驶人员系依照其指示进行工作,其在答辩中亦认可自己雇佣车辆的事实,故可认定其实接受劳务者,所雇佣的婚车驾驶员是提供劳务者,事故发生在婚车接亲过程中,属于劳务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此被告应对外承担相关责任,其诉讼主体适格。至于最终责任是否应由驾驶人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负有比非机动车驾驶员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驾驶过程中靠边停车时应充分注意车后及车身右侧行人的情况,避免给他人带来危险。而本案中第一辆婚车和第二辆婚车分别距原告仅约3米和1.5米,在突然靠边停车前亦未进行充分的警示,导致原告精神高度紧张,处理失误。因而被告所雇佣驾驶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关联,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雇佣人员造成二次伤害,家重了原告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伤害的存在及程度,且其主张与生活常识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作为八十多岁的高龄老人,骑单车上路,虽未违法,但该行为本身就是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其在遇到复杂交通局面时没有提刹车减速,处置不当,亦是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被告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方负85%的责任,被告方负1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芝赔偿金12404.21元,先前支付的500元检查费应予扣除;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潘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38元,由原告承担1566.87元,被告潘超承担27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母茂生审 判 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殷丽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