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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2003年2月23日出生,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乙,1979年1月13日出生,女,汉族。被执行人:刘某丙,1978年7月7日出生,男,汉族。本院在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双鸭山市宝山区向阳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材料证明刘某丙经济困难,刘某丙本人提交的病例证明其身体确实有病,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某丙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郐 滨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尹博弘 搜索“”